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回族,1983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女,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 被告翁雷平,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 被告罗求实,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雷忠,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 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罗求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红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汇鑫公司)诉被告周伟、被告翁雷平、被告罗求实、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被告翁雷平,被告罗求实的委托代理人翁雷忠,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耿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汇鑫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和被告周伟之间是劳务关系,由周伟承揽外销油品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周伟外销的油品款,周伟必须收回,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份,被告周伟外销给被告93#汽油68.37吨,油款共计6153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下欠485330元油款未付,被告周伟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货款5024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全是由我向广丰兴发加油站销售的汽油,但是被告兴发加油站支付了部分油款后,下余油款未付清,应当付清下余油款。 被告罗求实、翁雷平辩称,罗求实、翁雷平均为广丰兴发加油站的员工,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将二人单独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辩称,1、广丰兴发加油站共购买漯河汇鑫公司两车汽油,共计68.37吨,协商的价格是8050元/吨,不开增值税发票的价格货款550378.5元。已经通过翁雷平的账户分两次打给蒋俊领350000元,另外又打给周伟200000元,总计打款550000元。2、蒋俊领的银行账号,是汇鑫公司陈姓副总提供的,出库单上有蒋俊领的签字。3、周伟催要200000元货款时,在向周伟汇款前,加油站多次给汇鑫公司电话联系,汇鑫公司一直未接电话,由于汇鑫公司当时没有交待清楚将货款打给谁,由于加油站和周伟接触的比较多,才给周伟的账户了打了200000元,现在实际下欠378.5元未付。4、本案中的罗求实和翁雷平是加油站的职工,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将二人单独列为被告。5、本案原告所诉的油款,被告兴发加油站已经付清(下欠378.5元),本案的纠纷是汇鑫公司内部的事,与兴发加油站无关。6、2013年8月27日,周伟配送给被告兴发加油站的一车93#汽油33.24吨,次日即有客户反映油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汽车油路损坏。兴发加油站及时和汇鑫公司的业务员周伟和副总陈娜联系,陈副总答应按照原价再配送一车质量较好的93#汽油兑到一块销售,不会造成汽车损坏,同时答应给兴发加油站一定的补偿。2013年8月31日,漯河汇鑫公司再次向兴发加油站配送了一车93#汽油,35.13吨。至此,汇鑫公司共向兴发加油站配送了两车93#汽油,计68.37吨,按照8050元/吨计算,货款共计550378.5元。7、漯河汇鑫公司2013年9月12日转给兴发加油站翁雷平账户的20000元,是对加油站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原告所诉的翁雷平索要的好处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伟作为乙方和原告漯河汇鑫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油品推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为甲方在江西上饶区域按照甲方指定价格推销甲方的油品,甲方须保证所销售油品的质量。2、乙方所销售油品款由甲方收取,超过甲方指定价格的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另外向乙方按照销售量每吨支付伍拾元的劳务费。3、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保证油款不损失,否则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26日,经周伟联系,卖给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93#汽油33.24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油品买卖合同。关于每吨的单价,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8月27日,由周伟向漯河汇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汇鑫油业有限公司93#汽油(33.24吨),周伟,2013.8.27”。8月27日,广丰兴发加油站收到了该批汽油,并向周伟出具了一份收条。8月30日,经周伟的手再次向广丰兴发加油站配送了93#汽油35.13吨。周伟同样向汇鑫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汇鑫油业有限公司93#汽油(35.13吨),周伟,2013.8.31”。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也认可收到了该批次的汽油。 原告汇鑫公司诉称卖给被告兴发加油站两车93#汽油共计68.37吨一事,被告兴发加油站无异议。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油品买卖协议,就买卖的成交价没有进行书面的确定。原告漯河汇鑫公司称9250元/吨,被告广丰汇鑫加油站不认可,辩称是8050元/吨。但是一份2013年8月31日的一张编号为0004170的过磅单上,即第二车汽油进行过磅时的那份过磅单,在备注一栏中显示的金额为“8050元/吨”。原告汇鑫公司称自己提供的出库单上没有显示油价,而被告加油站提交的过磅单上显示8050元/吨,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该过磅单上显示为一式三联,分别为“一、存根(白);二、过磅凭证(红);三、车主(绿);”原告漯河汇鑫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过磅单的存根联,以核对备注栏中是否空白,“8050元/吨”的字样是否为被告另外添加书写。关于出库单上印章是不是原告漯河汇鑫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另外,2013年8月26日的一张出库单上,经手人一栏中有蒋俊领的签字。 关于汇款,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提供了几张银行汇款凭证,分别是:2013年9月2日向蒋俊领6222021711004593829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向蒋俊领的该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日,向周伟的6222081711000387520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20000元;2013年11月6日,向周伟的上述账户汇款80000元。上述四次共计向蒋俊领、周伟汇款55万元。周伟辩称已经将其收到的150000元交给了漯河汇鑫公司,汇鑫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方向被告翁雷平汇款2万元,原告称这是翁雷平索要的好处费,被告加油站称这是对第一批油品质量问题的补偿。关于油品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质量评估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汇鑫公司和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就原告向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分两次供应93#汽油共计68.37吨的基本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漯河汇鑫公司和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双方商定的成交单价,原告诉称9250元/吨,未提交书面的合同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一张编号为0004170的过磅单,上面备注栏中显示“8050元/T”,对该过磅单,原告称自己提交的出库单上未显示单价,被告提交的过磅单上显示8050元/T,是被告自己添加的,但是原告漯河汇鑫公司亦未提交该过磅单的存根联予以核实,故对于原告所诉“8050元/T是被告添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商定的成交单价为8050元/吨。上述68.37吨汽油,合计总价款应为550378.5元。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已经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蒋俊领、周伟现金55万元,有被告提交的四张汇款凭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汇款的方式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予以约定,因蒋俊领系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出库单上签字,其银行账户等信息亦是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等方式提交给被告,故兴发加油站汇给蒋俊领的35万元,应当视为对汇鑫公司履行的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周伟称已经将收到的150000元交给了公司,公司予以认可,故该1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广丰兴发加油站给周伟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20万元,下余5万元,周伟仍应按照协议支付给漯河汇鑫公司。上述55万元已经分别支付给蒋俊领和周伟,应视为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对原告漯河汇鑫公司履行了主要债务,该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下余的378.5元,被告兴发加油站仍应支付给原告漯河汇鑫公司。关于原告付给被告翁雷平的2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货款378.5元。 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广丰兴发加油站承担580元,周伟承担2000元,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保全费2950元,由原告漯河市汇鑫油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陈广兴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