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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东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许学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东和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怀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学良,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东和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怀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学良,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东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和庄村委会)诉许学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怀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将村里的经济田16亩租赁给被告许学良,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郝小伟,并且违反双方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承包的经济田16亩;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学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东北地的16亩经济田一次性承包给被告许学良耕种,租地款每年每亩200元,租期为200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20日及2009年5月13日原告分别收取被告许学良承包地款3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并没有实际耕种该村东北地16亩经济田,而是全部转包给周口市商水县谭庄镇曹楼村村民郝小伟耕种至今。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16亩;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学良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原告东北地16亩经济田的土地经营权之后,并未直接从事土地承包经营,而是转包给周口市商水县谭庄镇曹楼村村民郝小伟耕种至今,故目前原告东北地16亩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案外人郝小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出示的票据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许学良的转包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报原告备案,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东和庄村东北地16亩经济田返还给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东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学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