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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世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长雨、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漯河市世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刘恒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长雨,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生。 被告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漯河市世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刘恒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长雨,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生。
被告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刚。
原告漯河市世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冶金公司)诉被告于长雨、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于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冶炼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冶金公司诉称,2012年3月,于长雨以业务身份在原告公司提走“φ1000燃烧伐板总成”2套,价值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产品出库单,称将该产品销售给鑫盛冶炼公司,很快将货款收回返还给原告公司,但至今该笔货款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长雨辩称,买卖合同是我执行的,我把货发给了鑫盛冶炼公司,货物是鑫盛冶炼公司一个叫张顺才的人签收的,之后我多次向鑫盛冶炼公司催要货款,但鑫盛冶炼公司均拖欠不给,该笔货款应当由鑫盛冶炼公司承担。
被告鑫盛冶炼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世通冶金公司与被告鑫盛冶炼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盛冶炼公司向世通冶金公司购买DN1000燃烧阀阀板总成(秦治标准)2件,总价24000元,运费由世通冶金公司承担,鑫盛冶炼公司货到付清全款,合同上分别加盖有原告世通冶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原告世通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于长雨,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段民杰。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4日,于长雨从原告公司提货,并于2012年3月5日发货。2012年3月6日,原告公司运输人员将货物运送至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库房,由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库房人员张顺才接收并签字确认。但货物签收之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世通冶金公司与被告鑫盛冶炼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向原告世通冶金公司购买DN1000燃烧阀阀板总成(秦治标准)2件,总价24000元,运费由原告世通冶金公司承担,被告鑫盛冶炼公司货到付清全款,合同上分别加盖有原告世通冶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库房,并由鑫盛冶炼公司库房人员张顺才接收并签字确认,被告鑫盛冶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世通冶金公司全额货款24000元。被告于长雨系原告世通冶金公司销售人员,且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显示原告世通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于长雨,原告要求于长雨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世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世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