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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盆赵村南街40号被害人李某仙家,将门跺开进到屋内,盗窃1台价值2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盗窃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赃款挥霍。
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娄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经济开发区曹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方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数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娄某某到解放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农村信用社将1张银行卡内的100元人民币取走,赃款挥霍。
3、2014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三庭轩小区21号楼1单元1楼,撬开被害人谢某贵家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元,赃款挥霍。
4、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娄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黄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文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赃款挥霍。
5、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娄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八一路第六人民医院斜对面住宅楼5楼被害人冀某耀、扶某贤租住的室内,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周大生”牌白金钻戒1枚、“周大生”牌彩钻戒指1枚、“中国黄金”牌黄金戒指1枚、“老凤祥”牌黄金戒指1枚、“六福珠宝”牌黄金项链1条、“甄万福”牌白金项链1条及其他首饰1盒,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626元。案发后,“苹果”牌平板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周大生”牌白金钻戒、“周大生”牌彩钻戒指及其他首饰1盒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是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娄某某所提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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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