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吉庆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玩时,将许某某放在柜子上的黑色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其中有现金300元,1张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银行卡、许某某身份证1张、许某身份证1张、1张医保卡、1张照片。次日中午,周某某持许某某钱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取走现金7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为其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人柏某某证言、电子数据光盘1张、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