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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刘秋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玲,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玲,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能源公司)诉被告刘秋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刘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秋玲于2014年6月以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混淆了用人主体,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没有查清事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各项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404元。
被告辩称,漯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秋玲于2009年10月24日进入原告中油能源公司工作,但原告中油能源公司一直未与刘秋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刘秋玲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月、4月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函后不再上班。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6月,被告刘秋玲以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中油能源公司与刘秋玲的劳动关系;二、中油能源公司为刘秋玲补缴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该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刘秋玲承担);三、中油能源公司支付刘秋玲失业保险金11904元;四、中油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刘秋玲2014年1月、2月、4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五、中油能源公司支付刘秋玲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刘秋玲的其它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中油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中油能源公司已经向被告刘秋玲支付了2014年1月、2月、4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庭审中被告刘秋玲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度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刘秋玲于2009年10月24日进入原告中油能源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中油能源公司应当为刘秋玲补缴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中油能源公司未支付刘秋玲2014年1月、2月、4月的工资,刘秋玲于2014年5月之后不再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刘秋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油能源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刘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刘秋玲在中油能源公司工作4年又6个月,仲裁裁决书中裁定该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刘秋玲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油能源公司未给刘秋玲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秋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油能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刘秋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刘秋玲可以申请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刘秋玲在中油能源公司工作4年又6个月,该项损失按照2013年度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12个月,为11904元(1240元/月×80%×12个月)。中油能源公司拖欠刘秋玲2014年1月、2月、4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支付完毕,庭审中刘秋玲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秋玲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秋玲补缴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刘秋玲负担)。
三、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秋玲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1904元。
四、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秋玲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明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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