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郑红林,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阳,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红林诉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红林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许昌县桂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调入被告许昌县桂村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2000年因工作需要被调整至被告办公室工作。2001年因原告父亲身患癌症,母亲年老体弱,需要原告照顾,故原告向被告递交停薪留职书面申请,并由时任书记经手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2年,原告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处理。2013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被告至今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并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郑红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与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职工档案查询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特快专递手续一份,据以证明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许昌县人事档案管理中心调取招收工人审批表及招收工人呈批表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职工档案查询卡,该查询卡与本院于庭后依法调取的年度考核表、招收工人审批表相互印证,且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于1998年至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信件一份,该EMS快递单注明内件品名为“请政府尽快给我安排工作”,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红林于1997年11月被许昌县眼镜玻璃厂招收为工人,其参加工作时职工身份为合同。1998年至2000年,原告在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处工作。原告自2001年起未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终止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2013年11月11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至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01年起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起一直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赔偿金及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的停工津贴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补办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借调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已超出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郑红林与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旭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