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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秋欣、李玲、谢添诉被告连利华、贾同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谢秋欣,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李玲,住址同上。 原告谢添,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利华,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贾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谢秋欣,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李玲,住址同上。
原告谢添,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利华,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贾同学,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秋欣、李玲、谢添诉被告连利华、贾同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欣、李玲、谢添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利华、贾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连利华驾驶车牌号为冀A47683(冀AT4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公里西幅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玲驾驶因与一辆货车发生挂擦后停在车道内正在报警的车牌号为豫DGA50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导致豫DGA507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豫DGA507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玲和乘车人谢添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连利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谢添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谢秋欣车辆严重受损,为此支付修理费421038元,造成李玲住院8天,谢添住院19天,经伤残评定谢添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为保护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利华、贾同学连带赔偿原告谢秋欣车辆损害修理费421038元,路产损失与拖车费共计2600元;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5053.89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900元,计7173.89元;赔偿原告谢添医疗费545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计189615.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6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连利华、贾同学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事故车辆冀A47683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限额内依法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相应驾驶证等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谢秋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谢秋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各一份、修车发票四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损的情况。4、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失的情况。5、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
原告李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发票两张,证明李玲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共花费5053.89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例各两份,证明李玲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3、工资表三份,证明李玲因受伤住院的误工损失900元。
原告谢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添的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两份,证明谢添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46755.66元。2、交通费票据8页,证明谢添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57元,3、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谢添因此次事故花费住宿费1462元。4、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谢添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
被告连利华、贾同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谢秋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该组证据不显示用人单位的签章,表中显示的姓名“李玲玲”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李玲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谢添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上述证据系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均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谢添未能提供平顶山佳瑞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确由“常跃军”、“王苗苗”二人护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被告连利华驾驶车牌号为冀A47683(冀AT4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公里(西幅)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玲驾驶因与一辆货车发生挂擦后停在车道内正在报警的车牌号为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导致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玲和乘车人谢添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4110963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连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玲、谢添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经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恒兴公估2014年第0622号公估报告,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421038元,并已实际支出。2014年7月4日,原告谢秋欣作为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缴纳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谢秋欣支付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玲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支出医疗费5053.89元。原告谢添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支出医疗费46755.66元。原告谢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2014年10月23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添因外伤致左侧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遗留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谢秋欣。涉案车辆冀A47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44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贾同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秋欣、李玲、谢添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玲驾驶的豫DGA50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连利华驾驶的冀A47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44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秋欣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李玲受伤、原告谢添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连利华、贾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二被告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连利华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贾同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连利华、贾同学承担。对原告李玲所诉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玲、谢添所诉护理费问题,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二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由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对原告谢添所诉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谢添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添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本院核定,原告谢秋欣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1038元、拖车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计423638元。原告李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8天),计6010.41元。原告谢添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7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17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因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89592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计140265.25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谢添受伤致残,给原告谢添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总计15026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秋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添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添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52.59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共计112829.5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玲护理费636.5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秋欣剩余损失421638元(423638元-2000元);赔偿原告谢添剩余损失37435.66元(150265.25元-112829.59元);赔偿原告李玲剩余损失5373.89元(6010.41元-636.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秋欣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0.4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265.25元。
四、驳回原告李玲、谢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原告李玲、谢添承担406元,被告连利华、贾同学承担9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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