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见栓,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月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史永改,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要军,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史永改丈夫。 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史永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月鹏、被告史永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曹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将被告予以辞退,在此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乘坐其丈夫曹要军的豫KAE22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方按有关规定已对被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赔偿,依据民事法律损失填补的原则精神,被告不能再向原告索取相关费用。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的主张费用,无异于助长被告利用法律进行牟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况且被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的工伤,在未为原告创造劳动价值的情况下让原告承担巨额费用有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永改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原告以此将原告辞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不再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恒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史永改的出门证七张,证明史永改在上班期间违反规定以各种理由外出的事实。二、公司审计监察部作出的史永改上班期间外出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按照公司制度对史永改作出辞退处理。三、OA办公系统申请单截图、OA系统权限变动单截图、OA系统中的调查报告截图各一份,证明史永改作为公司后勤人员拥有OA账号,史永改被辞退后对其账户变更及该调查报告已在系统中发布,送达史永改,史永改已知悉该决定的事实。四、OA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公司的所有制度已通过该系统向员工公示。 被告史永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许昌市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最终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二、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史永改因事故受伤后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三、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工伤待遇已经仲裁处理,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该出门证虽系被告史永改签名,但空白处内容均系原告单方填写,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内容部分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该组证据系原告内部办公系统界面截图,能够证明被告史永改拥有该系统账户、其账户变动、及报告公布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单位制定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且已上传至其内部办公系统中,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员工公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该证据系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系原被告双方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3日,被告史永改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被案外人范松岗驾驶的豫K79009号重型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髓不全损伤等。2012年12月31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史永改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史永改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并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史永改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8月25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出具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恒源公司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2013年度许昌地区平均工资为2817元/月。被告史永改及曹要军与范松岗、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调解终结,并出具(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上班途中受伤致残,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肇事方已就交通事故向被告作出赔偿,被告应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工伤虽然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且已得到侵权人的适当赔偿,但并不必然排斥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但二者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获得赔偿,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获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予辞退等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应规章制度的制定、公示及效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已经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即原告将被告辞退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对该事项,本院一并审理。本案中,对于被告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诉求,经审查,上述请求属于相关社会保险费支付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恒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史永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本院不做处理。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依法应享受,且本案原告应当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范围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2元(2817元/月×16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史永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2元。 二、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解除与被告史永改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