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窦纪铭,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志,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培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 负责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纪铭诉被告李林志、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纪铭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李林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纪铭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1时许驾驶摩托车,途径许开路许昌县小召乡毛里村路口时,被王乃认驾驶的鲁BM522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J663挂重型半挂车撞伤,所驾摩托车毁损,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原告垫付。王乃认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乃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所住医院诊断建议,义齿修复治疗费需1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51元、误工费13048元、护理费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8434.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6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2329元,以上共计193906.77元。 被告李林志辩称,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林志已经通过交警队垫付3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投保车辆双证审验合格且不涉及免赔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因二次鉴定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窦纪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司机王乃认驾驶证一份、事故车辆鲁BM5225、鲁BJ663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两份,据以证明王乃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明细清单五页、医疗费票据十二张,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及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6元。7、居住证一份、居住证领取凭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页、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一直在郑州从事服装干洗经营。 被告李林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林志在交警队支付押金5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3355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约定条款中的免赔情形;2、事故车辆的违法查询情况,据以证明事故车辆有违法未处理,请求核实其审验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检查费票据三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且该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对牙齿进行修复及被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的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长葛市华健医院及许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实,该车损鉴定委托人豆军伟系受原告委托进行鉴定相关事宜,被告虽对该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纪铭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四万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及其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实际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中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均不相符,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居住证、居住证领取凭证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郑州市区居住多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林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原告及被告李林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条款内容及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故对此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13时29分,王乃认驾驶鲁BM522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J663挂重型半挂车沿许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窦纪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乃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窦纪铭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诊断为1、休克;2、颅脑损伤①左额部头皮下血肿②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6、左侧腓骨头骨折;7、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8、左上1、2切牙缺如;9、右上1切牙缺如;10、左下、右下1、2切牙缺如;11、2型糖尿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7061.31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12月27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329元。2014年4月20日,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纪铭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窦纪铭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四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550元。 另查明,王乃认系被告李林志雇佣的司机。原告窦纪铭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郑州市区居住多年。事故车辆鲁BM522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J663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林志,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鲁BM52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BJ66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王乃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林志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鲁BM522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J663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林志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事故车辆鲁BM522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J66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志、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持自己的主张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原有鉴定结论部分内容已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所替代,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7061.31元(57061.3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误工费7118.28元(自住院之日2013年12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9日共116天,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1人)、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0%+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329元、交通费20元,共计271203.29元。其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仅为2968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仅为88434.77元,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林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550元,且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8.28元、护理费2968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88434.77元、精神抚慰金11458.95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3511.31元(97061.31元-335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精神抚慰金8541.05元(20000元-11458.95元)、车损329元(2329元-2000元),共计63971.36元的70%,即44779.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79.95元(122000元+44779.95元),被告李林志、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纪铭各项损失共计166779.95元; 二、驳回原告窦纪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窦纪铭负担543元,被告李林志和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旭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