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李永正,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飞飞,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杨文有,住开封市顺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开封市大梁路西段。负责人于江,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永正诉被告郭飞飞、杨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正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雇佣赵长喜驾驶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高速东站朱寺村口朝阳水泥制品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朝阳水泥制品厂院内厂房及其及其他物品损坏。此次事故经许昌市东城区交巡防大队认定赵长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的损失,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87870车辆损失为35196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拖运费1600元。厂房机器及其他物品损失为2745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协商,原告已向第三方赔偿损失共计28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已经产生的合理性损失,其公司在无免陪情况下予以合理赔偿,对还未发生及不能确定的损失,其公司不以赔偿。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除约定的免陪事项外,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104年5月5日,赵长喜驾驶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慎导致侧翻造成本车车辆、及第三人厂房和机器损坏及赵长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3、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永正。4、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二份、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35196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600元,第三人厂房及机器损失2745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66746元;5、赔偿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8550元,已向第三人作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8时,赵长喜驾驶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高速东站朱寺村口朝阳水泥制品厂院内卸货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该车侧翻并造成厂房及机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长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闫长民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拖车费1600元。2014年6月17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3-10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厂房及物品损失27450元,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出具许价交鉴字-13-1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豫D87870号车辆损失35196元,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正赔偿事故受害方厂房及物品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5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712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永正,赵长喜在发生事故时,系原告李永正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本案中,赵长喜驾驶原告李永正实际所有的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朝阳水泥制品厂厂房及机器,与豫D87870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长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永正,赵长喜系原告李永正的雇员,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李永正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正已支付朝阳水泥制品厂负责人闫长民各种损失共计28550元,因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就该赔偿款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权利;对其本车车辆损失等,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就该损失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经本院核定,朝阳水泥制品厂的各项损失为:厂房及机器的物品损失274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8550元;原告李永正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196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19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信息,故对朝阳水泥制品厂的损失应先扣除由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即25450元(27450元-2000元),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原告可另行向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对豫D87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35196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36796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永正赔偿款共计62246元(25450元+36796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正保险赔偿款共计622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