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李广昌,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帅,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培良,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广昌诉被告杨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广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杨帅委托代理人刘培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昌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杨帅驾驶豫KWX52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许昌市香万里食用油有限公司门口驶出行驶至许昌市花都大道香万里食用油有限公司门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连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广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5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帅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广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住院费收费票据一份、预交款收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及费用汇总清单两页,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3029.02元,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了3528.40元;3、价格损失评估鉴定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元;4、交通费票据三十张,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5、拖车费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6、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豫KWX526行车证及被告杨帅驾驶证各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杨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62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损作出的价格评估,但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事故情况,拖车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杨帅驾驶豫KWX52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许昌市香万里食用油有限公司门口驶出行驶至许昌市花都大道香万里食用油有限公司门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连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广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李广昌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面部及四肢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3029.02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广昌的车损为1570元。原告李广昌共支付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杨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6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WX52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市香万里食用油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WX52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帅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拖车费问题,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广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2613.21元(24457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车损157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3235.24元。因被告杨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62元,且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8.40元(23029.02元-195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2613.21元、护理费3103.01元、车损1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54.62元。被告杨帅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2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广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4.62元,被告杨帅应赔偿原告李广昌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4.62元; 二、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昌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80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李广昌负担81元,由被告杨帅负担1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