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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东阳、韩雯婷诉被告王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孙东阳,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韩雯婷,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彬,住禹州市梁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孙东阳,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韩雯婷,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彬,住禹州市梁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东阳、韩雯婷诉被告王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阳、韩雯婷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被告王长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阳、韩雯婷诉称,2014年5月6日9时55分,被告王长彬驾驶豫KP6017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路大路张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过许禹路原告孙东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还造成原告韩雯婷流产。事发后被告未垫付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彬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孙东阳、韩雯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四张,据以证明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证两份、出院证三份、住院病历两册及医疗费票据八张,据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共支付医疗费12925.76元;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为785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5、事故现场照片三张、销售单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车损坏、韩雯婷所戴手镯在事故中当场损坏、手镯购买价格为6000元;6、许昌康立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三份、许昌市鑫世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7、施救看车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看车费260元;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9、被告王长彬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
被告王长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豫KP601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2、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及孙东阳门诊票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长彬为二原告共垫付3600元的事实;3、许昌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长彬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被告支付维修费8128元,原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8、9,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能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该认定书未记载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长彬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9时55分,被告王长彬驾驶豫KP6071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路大路张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过许禹路由原告孙东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东阳、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韩雯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东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雯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东阳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双上肢皮肤擦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共支付医疗费2896.5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韩雯婷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住院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分别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伤、早期妊娠、先兆流产和孕3月余、引产、清宫术后,共支付医疗费10630.09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18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孙东阳的车损为785元。原告孙东阳共支付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10元。被告王长彬已支付原告孙东阳医疗费600元、支付原告韩雯婷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孙东阳、韩雯婷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P607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长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东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长彬作为侵权人及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长彬的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P607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长彬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二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韩雯婷所诉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韩雯婷第一次住院所做治疗极有可能对其胎儿的健康产生影响,故此次交通事故与其第二次住院引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第二次住院费用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雯婷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韩雯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而引产,致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难以愈合的,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可获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孙东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350.0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1750.4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22天)、车损785元、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10元,以上共计8462.01元。原告韩雯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1718.2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2227.80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28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25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阳医疗费2141.38元(10000元÷(2896.57元+10630.09元)×2896.57元】、误工费1350.02元、护理费1750.42元、车损785元,以上共计6026.82元;赔偿原告韩雯婷医疗费7858.62元(10000元÷(2896.57元+10630.09元)×10630.09元】、误工费1718.21元、护理费222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80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阳下余医疗费755.19元(2896.57元-21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10元,以上共计2335.19元的70%,即1634.63元;赔偿原告韩雯婷下余医疗费2771.47元(10630.09元-78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共计4451.47元。被告王长彬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孙东阳鉴定费100元的70%,即70元,因被告王长彬已支付原告孙东阳600元、支付原告韩雯婷3000元,故原告孙东阳仍应返还被告王长彬530元,原告韩雯婷应返还被告王长彬3000元,该款由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长彬。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东阳各项损失共计7661.45元(6026.82元+1634.63元),赔偿原告韩雯婷各项损失共计19256.10元(14804.63元+4451.47元)。被告王长彬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东阳各项损失共计7661.45元,赔偿原告韩雯婷各项损失共计19256.1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东阳、韩雯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东阳、韩雯婷承担577元,由被告王长彬承担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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