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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喜才诉被告王运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吕喜才,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欣,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吕喜才,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欣,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喜才诉被告王运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才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1时,王运欣驾驶豫RDB285号小型轿车,沿许开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斜着过许南路吕喜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吕喜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运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DB2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运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57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运欣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不合理的部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两张、病历二十三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许昌市英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12395.6元。4、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王运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一份,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与许昌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许昌市英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上虽有经办人“郑桂枝”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桂枝的身份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陈礼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与其提供的保单抄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运欣驾驶豫RDB285号小型轿车,沿许开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斜着过许南路吕喜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吕喜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运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喜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支出医疗费50410.33元。2014年9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喜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RDB28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运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喜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欣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吕喜才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运欣驾驶的豫RDB285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王运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运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问题,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计算为其第一次住院期间(47天),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王运欣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告在其赔偿清单中计算为70%,本院予以尊重。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410.33元(49434.33元+976元)、检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3739.53元(29041元/年÷365×47天)、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14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计90427.1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954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39.53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896.77元。原告剩余损失44530.33元(95427.1元-50896.77元),应由被告王运欣赔偿31171.23元(44530.33元×70%),扣除被告王运欣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运欣仍应赔偿原告吕喜才26171.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喜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896.77元。
二、被告王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喜才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171.23元。
三、驳回原告吕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吕喜才承担466元,被告王运欣承担2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