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北大街102号。 负责人孙小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田恨,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广五,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内乡分公司)诉被告田恨、李广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运内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张晓华、被告李广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运内乡分公司诉称,南阳宛运集团客运内乡分公司驾驶员白海波于2008年5月3日驾驶豫R41155宇通客车由内乡发往郑州营运,行至许登高速公路13KM+100M处时,被告李广五驾驶的豫AAN265轿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白海波驾驶车辆过程中,李广五所驾车辆与公路中央护栏挂擦后方向失控,滑进行车道后又继续前行连续挂擦中央护栏,造成白海波采取措施避让时导致客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导致客车乘客焦明诚当场死亡,其他33名乘客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执勤大队认定,双方司机负同等责任,由李广五及原告共同赔偿了乘客焦明诚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6万元。其余33名受伤乘客住院费、伤残费、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被告李广五拒不出面处理善后事宜,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李广五赔付伤者费用均遭到拒绝。无奈,原告通过许昌交警队、许昌法院、郑州法院、南阳法院调解和判决,直到2013年12月份分别将33名受伤乘客善后赔偿处理完毕,原告共赔偿907893.71元。被告李广五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雨天超速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承担50%。被告田恨系被告李广五之妻,又是事故车辆豫ANN265车主,对此案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广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946.85元,依法判令被告田恨、李广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广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后对方停车位置与被告的停车位置相距数百米,当时被告是吓糊涂了,所以被告没有辩驳,但几年过去了,被告仔细回想后才发现该事故完全是大客车司机不集中精力造成的,李广五超过大客车一段距离后,大客车完全可以刹车避免事故发生,所以事故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宛运内乡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赔偿马龙792774.11元;3、(2009)管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赔付董远、李忠良62110.48元,其中前期垫支药费19850元,付现金42260.48元;4、(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赔付孙保铭40643.51元,其中前期支付医疗费7697.56元,二审诉讼费660元;5、(2009)宛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930元;6、(2009)宛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2009)宛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已赔付赵岚泉5553元、赔付陈营7322元、前期垫支两人医疗费9900元,共计22775元;7、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执勤大队出具的豫R41155大客车受伤乘客名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事故中受伤人员情况;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十册,共计五十五页,据以证明原告已分别赔付孙磊6144.34元、栗金山6498.57元、秦常风5890.97元、杨俊青9873.43元、张付淼2928.85元、张红栓4842.71元、康小克1223.23元、毛大通15331.14元、陈广兵7950.12元、马路萍7661.21元、孙国防3348元、李春强4555.30元、涂敏敏831元、郝帅616元、郭伟675元、郭栓558元、王彦华1022元、耿宛776元、张文平658元;9、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查就地解决赔偿伤者裴学利919.74元、乔建甫851.89元、贾亚东、李海潮720元、郝帅500元、郭栓500元、黄雨280.50元、黄佩385.72元;10、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赔偿款均为原告支付。 被告田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广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9,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日17时28分,被告李广五驾驶豫AAN265轿车沿许登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登封方向)行驶至许登高速公路13KM+1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白海波驾驶的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被告李广五所驾车辆与中央护栏挂擦后方向失控,滑进行车道后又继续前行连续挂擦中央护栏,白海波采取相应措施避让时导致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焦明成当场死亡、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执勤大队认定,白海波与被告李广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明成及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孙磊、栗金山、秦长凤、杨俊清、赵岚泉、张付淼、马龙、毛大通、张洪栓、陈广兵、马露萍、李忠良、董远、孙保铭、孙国防、陈营、刘元杰、郭伟、康小克、李春强、涂敏敏、张文平、王彦华、耿宛、郝帅、郭栓、李子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已赔付孙磊6411.34元、栗金山6498.57元、秦长凤5890.97元、杨俊清9873.43元、张付淼2928.85元、张红栓4842.71元、康小克1223.23元、毛大通15331.14元、陈广兵7950.12元、马路萍7661.21元、孙国防3348元、李春强4555.30元、涂敏敏831元、郝帅616元、郭伟675元、郭栓558元、王彦华1022元、耿宛776元、张文平658元。伤者马龙依法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09)管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已赔付马龙792774.11元。伤者董远、李忠良依法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09)管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已赔付董远、李忠良共计62110.48元。伤者孙保铭依法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已赔付孙保铭40643.51元。伤者刘元杰依法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09)宛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930元。伤者赵岚泉、陈营分别依法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09)宛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2009)宛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已赔付赵岚泉、陈营共计22775元。上述费用共计1002883.97元。 另查明,白海波系原告司机。被告李广五、田恨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豫AAN265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白海波与被告李广五的过错共同导致,属共同侵权,两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以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对此次事故伤亡人员进行了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被告李广五的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关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李广五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广五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既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又没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广五、田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亦登记在被告田恨名下,该车辆系被告田恨、李广五共同财产,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赔付受伤人员共计1002883.97元,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偿还原告501441.99元,但原告仅主张453946.85元,属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恨、李广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53946.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被告田恨、李广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