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冀小静,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陈礼迎,住河南省长葛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道刚,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新贵,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小静、陈礼迎诉被告郑道刚、乔新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小静、陈礼迎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郑道刚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告乔新贵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在许昌市许州路与永昌大道交叉口,被告郑道刚驾驶豫AF721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许昌市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乔新贵驾驶的豫KD27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原告陈礼迎驾驶的豫KWQ6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冀小静受伤及原告陈礼迎所驾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道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新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礼迎、冀小静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而被告方拒绝赔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道刚、乔新贵赔偿冀小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14.47元;赔偿原告陈礼迎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租车费、交通费共计18087元;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道刚、乔新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道刚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乔新贵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其起诉的租车费没有依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与被告人寿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郑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新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冀小静、陈迎礼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告郑道刚、乔新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F721W号、豫KD279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F721W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道刚及其驾驶证信息;豫KD279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乔新贵及其驾驶证信息。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豫AF721W号车辆及豫KD2792号车辆的投保信息。4、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冀小静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63.07元。5、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治疗清单各一份,医院病例一册,证明原告冀小静因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7、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冀小静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8、豫KWQ662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原告陈礼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礼迎系受损车辆豫KN3317号车辆所有人及陈礼迎驾驶证信息情况。9、光盘一张,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及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损概况。10、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058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WQ662号车辆修复损失鉴定为3655元。11、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WQ662号车辆事故造成车载水果损失价值评估为2502元。12、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1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礼迎车辆停运期间租车损失评估为8750元。13、车辆鉴定费、评估发票三张,证明豫KWQ662号车辆车辆损失鉴定费280元、车载水果损失评估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共计1580元。14、拖车施救费发票七十张,证明豫KWQ662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施救费1400元。15、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陈礼迎因事故处理、鉴定、评估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郑道刚、被告乔新贵、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8、9、13、14,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人寿公司虽提出原告冀小静不需要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郑道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护理人员刘灵芝系原告冀小静的近亲属,由其护理亦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冀小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11、12,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陈礼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5日15时16分,郑道刚驾驶豫AF721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州路与永昌大道交叉口,与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乔新贵驾驶的豫KD27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与陈礼迎驾驶的豫KWQ6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冀小静、乔新贵、李会丽、崔斐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新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礼迎、冀小静、李会丽、崔斐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小静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支出医疗费963.07元,并由刘灵芝护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2014年2月19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058号评估鉴定,豫KWQ662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655元,并支出鉴定费280元;2014年2月19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豫KWQ662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水果损失为2502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3日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13号评估鉴证结论书评定,轻型厢式货车租赁价格为每天35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礼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 另查明,豫AF721W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郑道刚,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KD279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乔新贵,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伤及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郑道刚驾驶豫AF721W号车辆、被告乔新贵驾驶豫KD2792号车辆与原告冀小静、陈礼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小静受伤、陈礼迎所有的豫KWQ662号车辆、物品受损,被告郑道刚作为豫AF721W号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新贵作为豫KD2792号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豫AF721W号车辆、豫KD2792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郑道刚、被告乔新贵承担。关于原告冀小静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租车损失费,即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陈礼迎虽经鉴定机构评估,但该鉴定评估仅为同类型车辆每天的租赁费用,原告陈礼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且其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陈礼迎的该项诉求,及证明该项损失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冀小静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23.05元(22457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123.04元(22457元/年÷365天×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429.16元;原告陈礼迎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3655元、物品损失费2502元、交通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580元(280元+300元),共计8437元。因本案豫AF721W号车辆、豫KD2792号车辆均只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冀小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1.53元{(963.07元+60元+60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冀小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05元{(123.05元+123.05元+100元)÷2}、赔偿原告陈礼迎交通费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原告陈礼迎车辆损失费、物品损失费2000元。原告陈礼迎剩余损失部分4137元(8437元-300元-4000元),由被告郑道刚赔偿2895.9元(4137元×70%),被告乔新贵赔偿1241.1元。 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冀小静各项损失共计714.58元(541.53元+173.05元),赔偿原告陈礼迎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150元+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冀小静各项损失共计714.58元(541.53元+173.05元),赔偿原告陈礼迎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150元+2000元),被告郑道刚赔偿原告陈礼迎2895.9元,被告乔新贵赔偿原告陈礼迎12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冀小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5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礼迎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冀小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5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礼迎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 五、被告郑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礼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2895.9元; 六、被告乔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礼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1241.1元; 七、驳回原告冀小静、陈礼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郑道刚承担35元、被告陈礼迎承担15元,由原告冀小静、陈礼迎承担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