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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志安诉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陈志安,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新良,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青梅,住址同上。 被告杨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陈志安诉被告戴新良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陈志安,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新良,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青梅,住址同上。
被告杨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陈志安诉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良、王青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安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戴新良、王青梅夫妇由被告杨春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被告戴新良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杨春生对2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新良、被告王青梅缺席未答辩。
被告杨春生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戴新良、王青梅向原告借款27万元,该笔借款由杨春生担保并将部分款项打入戴新良指定的陈长林账户;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日戴新良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0万元的事实。2、戴新良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戴新良、王青梅如不能及时还款愿把位于许昌县新许路县政府住宅楼6号房屋一套过户给陈志安;该合同的实质为被告戴新良、王青梅以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戴新良、王青梅系夫妻关系,应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杨春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杨春生对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日借条两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戴新良、王青梅将王青梅所属的房屋进行买卖的情况,与本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该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戴新良、被告王青梅双方户籍一同于2003年7月由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农行迁入许昌市南关派出所,且其家庭成员关系中有长女戴敏(1992年10月6日生)、二女戴梦珂(1991年4月20日生),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8日,被告戴新良向原告陈志安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志安现金贰拾柒万元,身份证号412724196810250015,联系方式13803741819。担保人杨春生、13767606788,证明人陈长林13838519038,借款人戴新良、妻子王青梅13837400979,2013年2月18日”等内容;2013年7月26日,被告戴新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志安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戴新良,2013.7.26、18300791756”;2013年11月1日,被告戴新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志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戴新良,2013.11.1”。后被告戴新良就2013年7月26日80000万元的借款归还原告陈志安30000元。原告与被告戴新良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
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于被告戴新良与被告王青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戴新良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陈志安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陈志安与被告戴新良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新良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青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新良与被告王青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新良、被告王青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新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戴新良、王青梅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青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杨春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春生在2013年2月18日借条上签字时对保证方式等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杨春生提供担保的形式应为该借条上显示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陈志安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条中双方未作约定,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新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安借款本金4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春生对上述款项中27000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青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杨春生承担7220元,由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承担2750元,由原告陈志安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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