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二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理取闹,且自结婚以来长期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加,家庭稍有矛盾便对女儿大打出手,甚至多次外出不归并私自在外租房。原告曾于2012年底起诉离婚,后经多方调解未离婚。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尤其在2014年9月23日早上因送女儿上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无视家人劝阻对女儿肆意殴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彻底断绝了双方继续生活的基础。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4800元抚养费(每月400元标准直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家庭成员及婚生女出生情况。3、口头准许撤诉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曾提起离婚之诉的事实。4、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事业编制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抚养教育婚生女的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相识,2009年4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于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3年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恒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