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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008号 原告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008号
原告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且经常犯病。此外,婚后,被告背着原告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卖掉,还背着原告在外借钱。原告外出打工的收入不断汇给被告,仍然不能满足被告的消费支出。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谈不上夫妻恩爱的感情。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婚后又不努力工作、经营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保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登记信息有误,于2012年**月**日补办了新的结婚证),2010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现跟随被告生活)。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14年夏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恒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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