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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贺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贺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贺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19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贺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豫K79657号车在许昌县境内不慎与受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45万元。原告的豫K796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不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无权要求理赔;原告贺某某和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损失项目仅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项,且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万元,交强险外责任比例不超过50%;原告请求受害人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贺某某驾驶证、豫K79657号车行车证、赔偿凭证、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户口与注销手续、火化证明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受害人陈某母亲宋某某手术记录、住院病历一组、陈某家庭成员户口本一组,证明受害人家属应获得赔偿共计45万元,受害人陈某母亲宋某某丧失生育能力,陈某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2、受害人陈某父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父母的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某某物流公司,而非贺某某,贺某某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虽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侵权人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就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另一肇事方吕某某,虽然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没有进行划分,但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虽显示陈某与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挂擦后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死亡,吕某某摩托车与陈某挂擦并不是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陈某倒地后与原告车辆发生了二次事故,二次事故导致了陈某的死亡,且事故认定书并未对吕某某划分责任,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宋某某的病历和手术记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无劳动能力,更不能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丧失生育能力并不是法定支付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基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母亲宋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8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为豫K796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分别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日17时,受害人陈某骑行自行车沿贺庄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前时,与停在路边有吕某某驾驶的豫KRF308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陈某摔倒后,与沿贺庄街行驶的原告贺某某驾驶的豫K7965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2014年1月14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贺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5万元。另,受害人陈某,2005年5月15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K796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贺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贺某某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受害人陈某家属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陈某系独生子女,且其母亲丧失生育能力,其受害死亡势必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516939.6元】516939.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有406939.6元。原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贺某某应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13469.8元(110000+406939.6×50%)。因原告贺某某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贺某某理赔款313469.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保险理赔款313469.8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2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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