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宋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宋某某父亲。 原告尚某某,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莲城大道1379号。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KF2605号车沿仓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仓库路祥瑞小区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及乘车人宋某某、行人尚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无责任。据查,事故发生时,豫KF26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交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之后我公司享有向赵某某追偿的权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户口登记薄一组,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四组、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要6000元。5、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有充足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F2605号车沿仓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仓库路祥瑞小区门前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电动车乘车人宋某某及行人尚某某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69.32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713.35元,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811.51元;原告尚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85.35元。2014年1月14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3)第1202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3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的费用约需8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KF26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豫KF2605号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电动车乘车人宋某某及行人尚某某受伤,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某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KF26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69.32元、误工费797.73元(22398.03元/年×13天)、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721.38元;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524.8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32.15元(29041元/年×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773.07元;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85.35元、误工费368.18元(22398.03元/年×6天)、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年×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57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505.88元。交强险范围外部分,因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又因三原告已经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05.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系醉酒驾驶,其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505.8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