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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大道1379号。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KP3873号车沿小召乡至丈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冯村卫生站西15米左右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冯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冯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豫KP387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我给原告垫付有5000元的医疗费,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给我,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过高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应当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崔某某的驾驶证、豫KP3873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50.21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上额窦前臂、外壁及左眼眶底部、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左侧上额窦积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7、土地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8、深圳市福田区竹园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1日开始一直该学校上学,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9、远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冯某某是远新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7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KP3873号车沿小召乡至丈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冯村卫生站西15米左右时,因躲避公交车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0050.21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垫付5000元),伤情诊断为“1、左眼眶壁骨折;2、左侧上额窦前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积液。”行左侧上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鼻内窥镜左侧鼻窦手术。2014年11月14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冯某某父亲冯某某系远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4027.56元【(11489.19元/月+18611.23元/月+11982.26元/月)÷3】。
另查明,豫KP387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崔某某应当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KP387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00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护理费10754.46元(14027.56元/月×23天)、残疾赔偿金89306.2元(20年×44653.10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63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境内,应当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冯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630.87元。(执行时扣除5000元支付给被告崔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冯某某成承担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