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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区**路11号**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区**路11号**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到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陈某某驾驶豫KMK227号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路张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由原告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豫KMK2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住院时间。3、原告毛某某的工资表三份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毛某某的误工损失。4、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毛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6、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8、陈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存在及雇佣关系的真实性,且工资表均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工资停发证明上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要求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无充足理由或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户口本及毛某某系独生子女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6时40分,陈某某驾驶豫KMK227号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路张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行驶由原告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30056.83元,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外伤性癫痫。2013年11月15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毛某某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另,原告毛某某父亲毛某某1941年8月29日生,母亲常某某1939年11月11日生,儿子毛某某2008年1月17日生,儿子毛某某2008年1月17日生,女儿毛某某2012年2月20日生。
另查明,豫KMK2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0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30元/天×98天)、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误工费21106.72元(24457元/年×315天)、护理费7797.30元(29041元/年×9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64元(5627.73元/年×12年×20%+5627.73元/年×4年×20%×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03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063.0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063.0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