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恒杰、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为防止雨水冲刷房屋地基,用铁锨铲除地基上面的石沫,以便雨水流出,被告见状后,开始对原告辱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过重昏迷。被告不但不积极救治,反诬原告是假装昏迷。后原告被送到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枕部有一个2×2厘米的包块,触痛明显。群众报警后,许昌县小召派出所介入调查,被告的行为构成轻微违法,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多次调解,被告至今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0.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是铲了我房屋边的石沫,我才打的她,但打的是她的后肩膀,一共打了一下。我现在愿意赔偿因我打她产生的医疗费,因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其它病,治疗其它病产生的费用我不应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头外部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041.74元的事实;2、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并非不管不问,还给原告15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商定原告8月30日出院,但被告去医院时原告又不愿意出院,协议是被告父亲代被告和原告方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看的病中有的不是因为被告打伤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在9月1日签订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积极配合救治,更不像被告所说的看望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不在家,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协议仅证明双方对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导致该协议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原告是在2014年9月6日出的院,而协议的签订日期是9月1日,不能充分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情况,明显对原告不利,有失公平。该协议已经失去了效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说曾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7041.74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因原告用铁锨铲被告家墙根处的石沫导致双方吵骂,进而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伤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已对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原告觉得调解内容没有提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达到原告满意,致使协议没有履行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2日,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许昌市中医院向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医师靳玉峰询问了原告住院检查及用药情况,将原告非治疗外伤用药(金额共计38.11元)进行了排除。通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前后邻里关系。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用铁锨铲被告家墙根处的石沫时,被被告发现,双方发生吵骂,继而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伤。之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041.74元。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1500元。2014年8月29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有“协议经村委、造事方、受害方及本家人四方商定,当事人同意达成本协议。1、造事方一次性拿出受害方医疗费用(医院药费单据为准),其它费用受害自付。(医疗费用以2014.8.30日)2、造事方拿出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每天100元正,共计6天600元正。出院后双方都不能找事,如需输液受害可到本地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就医,但造事方不在承担医疗费用。造事方:屈某丁受害方:屈某丙调解:大屈村村委屈红卫、屈付昌、屈文彦本家人:屈某甲、屈某乙2014.8.29号”。原告丈夫屈某丙、被告父亲屈某丁分别代表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摁印。经核算,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花费医药费5223.64元,扣除非治疗外伤用药花费18.92元,下余5204.72元。另查明,双方商定的是2014年8月30日被告到医院为原告清算医药费用,原告出院。但当日因原告觉得调解内容没有提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达到原告满意,要求增加赔偿费用,被告没有答复,致使协议至今没有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称协议已失去效力,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0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本着团结睦邻、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日常纠纷。依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铲被告家墙根处石沫在先,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在双方纠纷产生后,没有理智处理,而是将原告殴打致伤。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都应承担责任。经村委主持调解,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遵循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故对该协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医疗费5204.72元和双方商定的误工费6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损失4304.72元。因原告单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导致协议未能履行,故原告认为协议失去效力而要求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30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韩小红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