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1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抢劫罪2012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强奸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原抢劫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因涉嫌抢劫,2014年7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从新郑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县桂村乡肖庄附近持刀对任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60余元和苹果手机一部后逃窜。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一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匡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200元后逃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具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县桂村乡肖庄附近持刀对任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60余元和苹果手机一部后逃窜。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一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匡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200元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害人任某某、匡某某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 2、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2007年因抢劫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10日因强奸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对被害人任某某和匡某某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在许昌县桂村乡肖庄附近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高俊山的供述相一致。 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7日在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一高速公路涵洞附近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与被害人报案被抢劫地点相一致及经两位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高某某系抢劫案作案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抢劫罪、强奸罪合并刑罚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32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