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喜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许昌县张潘镇校尉张村北地刨树,被害人张某某因前期与被告人马某某有树木纠纷而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随即用铄铲将被害人腿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许昌县张潘镇校尉张村北地刨树,被害人张某某因前期与被告人马某某有树木纠纷而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随即用铄铲将被害人腿部打伤,造成张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投案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陈述了因同张潘镇校尉张村的张某引起合同纠纷,后来多次调解,双方又多次毁约至今没有履行好协议,2014年3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其领着妻子郑某某及几个挖树的人带着工具去与张某纠纷的哪块地刨树时,被张某他哥张某某拦住不让刨,小雨先用拳头朝其胸部捶了两下,其用手里的铁锨朝张某某腿部打了一下,一下打住张某某的腿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堂兄弟张某与马某某两人因为承包村北地的花树地合同引起纠纷,至今没有协商好,2014年3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北地干活时,看见马某某带了几个人在那刨树,两人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手里的铁管朝其右腿部膝盖打了一下,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韩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马某某领人刨树时,被张某某阻拦,看见马某某用手里钢管朝张某某身上打,将张某某的腿打伤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领了几个刨树的人在地里正刨树时,张某他哥张某某出来阻拦,两人发生争吵,随后看见张某某在地上坐着,马某某手里掂着挖树的铄铲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上午10点多,听说马某某和张某某打架后,赶到现场时,看见马某某手拿着铄铲在地头站着,张某某在马某某旁边的一个树旁坐着,张某某说马某某用铄铲打着他的腿了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184号,鉴定结论意见:伤者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公安机关所拍物证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是打伤张某某的作案工具。
9、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民警陆永杰、张德庆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某在2014年4月18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3日,马某某投案自首。
10、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谅解,并真诚悔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高俊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