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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江、刘兴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从洛阳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从郑州市监狱解回,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豫CHH182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境内,盗走该镇响四方超市内苏烟10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中华牌香烟(软盒)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豫CHH182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许昌县苏桥镇境内,盗走该镇喜洋洋量贩内苏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5条、玉溪牌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5日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先后两次驾驶豫CHH182黑色桑塔纳驾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和许昌县苏桥镇境内,以买烟名义分别盗走张潘镇响四方超市内苏烟10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中华牌香烟(软盒)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和许昌县苏桥镇喜洋洋量贩(喜洋洋购物广场)内苏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5条、玉溪牌香烟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及照片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份先后两次驾驶豫CHH182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境内响四方超市和许昌县苏桥镇境内喜洋洋量贩,二人明确分工,一个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另一个具体实施,以买烟的名义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换取超市真烟的方式盗走两超市内的香烟,后分赃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4、被害人穆某某陈述了其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3点多有两个人到其响四方超市要了一堆东西放在柜台上,最后结账的时候走了,后发现香烟被人掉包了。被换苏烟10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中华牌香烟(软盒)4条。后其超市服务员张某乙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于某陈述了2013年10月26日其服务员告诉他其超市内的一条玉溪牌香烟是假烟,后对其超市内的香烟进行了清查,发现有5条芙蓉王、4条玉溪烟、1条苏烟是假的。其服务员胡某想到2013年10月25日上午12点多的时候,有两个人开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来量贩买东西,当时要了3000多块的东西,其中就有这几样香烟,一个谈价钱、要收据,一个人来来回回的进出量贩,最后谈价的那个人以打电话为名,出店门跑了。后通过看量贩内的监控,确实是这两个人将香烟掉包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3年10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有两个分别穿着黑色衣服和黄西装的男子来到其工作的响四方超市买烟、酒,最后要了10条苏烟、2条硬中华烟、4条软中华烟。然后以让他们写清单为由将真烟掉包、以出去拿钱付账为名脱身。后发现不对劲报警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23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超市来了两个人要东西,其给他们拿了几箱东西后,又忙别的事去了,大概20分钟后听说烟被掉包的事实。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25日中午,有两个人来其超市买东西,要了很多大件礼品和烟,后来超市的人多了,他们什么也没要,打着电话就走了。过了2天,卖烟时发现那天曾经拿过的其中的玉溪烟里面装的是散花牌烟。后告诉老板并报了警的事实。他们共换了5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苏烟和4条玉溪牌香烟。
9、辨认笔录10份、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胡某辨认在响四方超市和喜洋洋量贩将香烟掉包的人是张某某和刘某某以及经被告人张某某对掉包香烟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事实相一致。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研判报告,证明响四方超市和喜洋洋量贩被盗香烟及监控视频情况,从而锁定二被告人。
11、许昌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响四方超市掉包后的香烟予以保存,印证了响四方超市被盗香烟的种类和数量。
12、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66号、074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被盗香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00元和2210元。
1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14、许昌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3年10月23日许昌县张潘镇响四方超市员工张某某报案,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通过报案人提供的车辆信息,通过信息研判和与巩义市公安机关沟通,确定在许昌县张潘镇响四方超市与苏桥镇喜洋洋量贩实施盗窃的二被告人为张某某和刘某某,为追诉漏罪,该局将正在洛阳监狱服刑的张某某、郑州监狱服刑的刘某某暂时羁押至许昌县看守所,后在张某某指认响四方盗窃地点时主动供述其伙同刘某某在苏桥镇喜洋洋量贩盗窃的事实,该事实与该局掌握的喜洋洋量贩被盗一案相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先前羁押12个月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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