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许昌县陈曹乡张古路双楼张狗肉店吃饭时,与在该店工作的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朝张某乙面部击打,致张某乙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新鲜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许昌县陈曹乡张古路双楼张狗肉店吃饭时,与在该店工作的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朝张某乙面部击打,致张某乙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新鲜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已悔罪,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31日19点左右,我在我兄弟(张某丁)的狗肉店帮忙,我看到有个男子(张某乙)正在跟我的弟妹王某某大声说话,我就过去跟张某乙说:“兄弟,再等一会儿碍啥?”张某乙就问我:“你是不是老板?”我说:“不是。”张某乙就说:“你给我出来!”他拽住我的手,把我拽到了狗肉店外的柏油路边上。然后他说:“啥东西?”就朝我的左脸上给了我一拳。然后我也还手打他,我朝他脸上乱打,我们正打着的时候,我们狗肉店里也出来了几个人,我五叔张某甲也出来了,我们两个人围着张某乙,我朝张某乙脸上乱打、乱捶,我五叔也向张某乙身上打了几下,然后张某乙就拉住了我五叔,朝我五叔的头上、脸上和上半身乱打,把我五叔脸上打得流血了,后来我五叔被张某乙打倒在地上。我把张某乙的脸上打流血了,我们被人劝开后,把我五叔送到医院了。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8月31日晚上,朋友邀我去双楼张狗肉店吃狗肉,我不想在外面喝酒,我就给他们几个说把菜打包了,回去吃。我进到狗肉店里面问服务员,狗肉什么时候能做好?狗肉店的一个女的说快了,我就把菜钱付了。然后我在外面等了快一个小时了,反复催了好几遍,店里的人一直说快了,但是一直没给我们上菜。后来饭店的一个老板(张某某)就过去了,我说让他退钱,他说钱不能退,我们两个人说着就在饭店的柜台处推推搡搡,张某某把我拉到狗肉店外面的路上,我们两个人骂了起来,张某某朝我的脸上捶了一下,我也朝他的胸部捶了一下,我们就互相乱打,一会儿我的脸上流了好多血,我们打着的时候,从狗肉店里又出来了二、三个人,他们和张某某一起围着我打,中间还有一个老头(张某某的五叔张某甲),他也朝我的身上打了几下,我就拉住那个老头,朝他的头上打了两下,打着打着就被人劝开了,张某某的五叔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摔倒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眼睛、鼻子、嘴都受伤了,主要是张某某打的,我身体上也有伤,谁打的我记不清楚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8月31日晚上8点多,我到我侄子张某丁的狗肉店里帮忙,我看见柜台处我侄子张某某和人在热闹,那个人把张某某拉出去了。那个人就和张某某撕扯起来,我也记不清他们有没有打。我就跟过去到那个男的身边说:“咋了,咋了。”那个人揪住我的衣领子说:“你那兔娃儿样?”我也揪住了他的领子,那个人就把我拉到了张古路西边,就开始打我,他用拳头朝我的头上和脸上乱捶、乱打,我当时就感觉到头懵晕倒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5、证人武某某证言:2014年8月31日晚上,我和常某某、张某丙在许昌县陈曹乡双楼张狗肉店吃饭。常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喊他过来吃饭。张某乙过来之后说咱们回家吃吧,他就去里面结了账。当时我们点的狗肉还没有做熟,我们几个就等着,等了好一会儿还没有做熟,张某乙就进店里面去催了。他在里面不知道发生了什么,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就和狗肉店老板张某丁的哥哥(张某某)两个人拉扯着出来了。然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狗肉店老板的哥哥就朝张某乙的脸上打,张某乙也还手朝张某丁的哥哥身上打(具体打的那里我没有看清),他们两个人互相打,打了一会儿,狗肉店的老板张某丁、一个老头(张金平),还有二、三个人也出来了,他们一起跟着张某丁的哥哥后面打张某乙,我和张某丙、常某某赶紧把人拉开了。我发现张某乙的脸上都是血,那个打张某乙的老头不知道怎么也躺倒地上了。过了一会儿,张某丁的哥哥和张某丁又把张某乙拉到了店门口,两个人又打了张某乙几下(具体打的哪里不知道),后来在饭店里面吃饭的齐某某出来把他们劝开了。再后来警察就过来了。 6、证人张某丙、常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张某丁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晚上,其正在陈曹乡双楼张的狗肉店里面吃饭,发现张某丁正在和一个人(张某乙)打着、撕扯着在一起,那个人脸上都是血,其就赶紧过去把二人拉开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3份及辨认说明和照片,证明经张某乙、武某某、常某某辨认,打伤张某乙的人是张某某。 1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表示悔罪。 12、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辖区无前科劣迹。 13、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局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人到陈曹派出所接受询问,10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