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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张某某驾驶豫KMF579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寨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布置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与事故车辆车主张某某就本次事故赔偿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由原告所有。2、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3天。4、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构成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伤残鉴定书在出院后未满3个月作出,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交通费有法院酌定。本院对于被告吴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KMF579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寨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9652.69元,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12月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会宾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自愿支付给张瑞平15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张会宾就该此事故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豫KDM95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张会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瑞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会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豫KDM95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已同张会宾达成一致,原告同意不再向张会宾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张瑞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69.0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16133元(3315元/30天×146天)、护理费为3819元(29041元/365天×24天×2人)、伤残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元/年×20年×21%)、车辆损失费92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07401.43元。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瑞平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6133元、护理费3819元、伤残赔偿金3559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24元,共计76472.42元。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张瑞平赔偿各项损失7647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平各项损失共计7647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