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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保清、郑玉梅与邹银卯、被告邹银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邹某某,男,1940年9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女,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许昌县陈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邹某某,男,1940年9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女,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许昌县陈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邹某乙,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邹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邹某某和原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邹某甲,次子邹某乙,现均已娶妻成家,二原告原住在次子邹某乙家,原告邹某某生病后,二原告夫妻二人的生活居住问题发生了危机,先后经村委干部和司法所多次找两个儿子和儿媳就原告二人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最终也无法达成赡养协议,现原告夫妻二人的生活问题和居住问题无法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二被告解决二原告的住房问题;二被告对二原告支付生活费用;二原告今后看病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尽到护理和照顾责任;
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邹某甲只同意父亲或母亲一人住在被告邹某甲家,被告邹某甲不出生活费,谁住被告邹某甲家谁的医疗费由被告邹某甲出。
被告邹某乙辩称,被告邹某乙同意父亲和母亲住在一起,愿意和被告邹某甲轮流赡养,愿意支付生活费,父母的医疗费由被告邹某甲和被告邹某乙均摊,若分开赡养父母,则各自支付自己赡养的老人的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许昌县陈曹乡邹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曾因赡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育有二子,长子邹某甲,次子邹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娶妻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原都住在次子邹某乙家,原告邹某某生病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产生赡养纠纷,二原告坚持共同生活居住,不愿意分开由二被告分别赡养,经村委干部和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为了二被告便于照顾二原告,二原告同意一个儿子养活一个老人,原告郑某某由被告邹某乙赡养,原告邹某某由被告邹某甲赡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对二原告的赡养方式问题,二原告同意一个儿子养活一个老人,原告郑某某由被告邹某乙赡养,原告邹某某由被告邹某甲赡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方便二原告的生活,二被告各自负责自己所赡养老人的生活费用。对于二原告要求的二原告今后看病的医疗费用承担问题,为了使老人能够在生病后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二原告今后看病的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平均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赡养原告邹某某,提供房屋居住,并提供生活费用,日常生活对原告予以照料。
二、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赡养原告郑某某提供房屋居住,并提供生活费用,日常生活对原告予以照料。
三、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住院看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共同平均承担,如病情轻微不需住院治疗,则各自承担所赡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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