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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俊、张志刚、张志敏、张志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乙,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丙,女,1977年1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乙,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丙,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某丁,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丁某某驾驶豫P46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许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南公路长村张乡洼孙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孙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即五原告近亲属任改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469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本案中丁某某无车辆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车辆未年检,丁某某有逃逸行为,公司不应赔偿,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则公司享有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与事故车辆车主丁某某就本次事故赔偿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由原告所有。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与土葬证明,受害人死亡后土葬及注销户口的事实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具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显示车辆未年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丁某某驾驶豫P46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许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南公路长村张乡洼孙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孙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电动车乘车人即五原告近亲属任改梅(1952年12月22日出生)当场死亡及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事故发生时未降低车速及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丁某某达成协议,丁某某在交强险全额理赔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0元,任改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某某不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孙某某不再向丁某某及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明,豫P469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任改梅死亡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因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已同丁某某达成一致,原告同意不再向丁某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18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