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屈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4月18日,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MC80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进入魏武大道时与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KMC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误工天数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许昌县公安交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MC801小型普通客车将屈某某撞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MC8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原告屈某某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屈某某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屈某某为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320.17元;4、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日期为60日;原告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5、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屈某某为农业户口;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屈某某为治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显示原告住院22天,原告误工日应按22天进行计算,该组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没有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的误工天数是约需60天,对此望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300元,费用过高,望法院酌定。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MC80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进入魏武大道时与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外踝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发擦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200.17元,出院后经检查支出120元。2014年9月2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自出院后约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豫KMC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屈某某受伤,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豫KMC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20.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5494.44元(24457元/365天×82天)、护理费为1750.41元(29041元/365天×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4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7444.85元(10000元+5494.44元+1750.41元+200元)。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880元【(25845.02元-17444.85元)×70%】。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88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44.85元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