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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焕与李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L7593号轿车在许昌市前进路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位起步后向左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借道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L75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2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KL75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KL7593号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豫KL7593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基本信息,及豫KL759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共2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2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总清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共计花费19813.57元,其中被告1垫付了13999.57元。5、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牙齿修补费用经鉴定每次为4000-8000元,每5-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6、原告及原告儿子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许昌市仓库路98便民超市工作,近一年期间工资每月为2870元,原告儿子陆林(护理人员)工资为4000元,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损失。7、原告身份证一份、家庭户口本一套共五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8、拖车费票据一张、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支出拖车费100元,支出修车费用2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为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中的长期医嘱有异议,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挂床现象,从2014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2日无用药治疗情况,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待回公司汇报以后再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的原件,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说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提供银行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账,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账、纳税证明,被告异议合理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拖车费票据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修车费票据,本院认为非系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修理单位,故本院对修车费票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望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出险车辆信息表一张,证明豫KL7593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出检信息表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对原告的索赔和被告李某某得到理赔款项没有影响。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8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L7593号轿车在许昌市前进路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位起步后向左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借道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8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口唇挫裂伤;3、牙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I级;6、高血脂症;7、颈髓不全损伤。原告刘某某在该院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9813.5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牙齿修补费用每次4000-4800元、每5-10年更换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其中13999.57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李某某系豫KL7593号轿车车主,豫KL75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KL75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13.57元、后期治疗费17600元(4次×44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误工费2577元(22398.03元/365天×42天)、护理费为3342元(29041元/365天×42天×1人)、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912.5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712.5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其中13999.57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当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外,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款11777.57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712.57元(执行时扣除11777.5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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