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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玲与史怀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史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史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一起打拼开厂挣钱养家。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子女反对被告再婚,对原、被告夫妻生活挑剔,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的财产平均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介绍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是被告婚前的,不同意分割,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4、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付出劳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同居生活,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于199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于1992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史留阳。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子女与原告关系恶化,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许昌县五女店镇南街村塑料颗粒厂一处、新疆塔城162团1连老区塑料颗粒厂一处(投资42万元)、货车一辆经被告手卖了3000多元、红旗轿车一辆,经被告手卖了1300元、推土机一辆、原、被告同居期间接了9间楼房,花费78000元及盖车棚花费23500元。本院在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时,被告就财产方面同意折价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方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后与被告婚前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婚前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财产属于家庭共有,综合考虑原告生活状况及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及其子女所有,被告应折价给付原告,以8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开厂借有债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人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折价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