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逮捕。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年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8575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昌县繁荣路自南向北行使,当行驶至许昌县盛昌路与繁荣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27.548mg。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年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8575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昌县繁荣路自南向北行使,当行驶至许昌县盛昌路与繁荣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27.548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 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8分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27.548mg。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25日中午在长葛钢材市场里边南部的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四两白酒。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张某某到许昌市腾飞路驾驶豫K85752重型半挂牵引车回长葛,当行驶至许昌县繁荣路与昌盛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25日中午,张某某和其在一起吃饭,张某某喝了些白酒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 8、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昌盛路与繁荣路交叉口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张某某查获。 9、长葛市公安局无前科证明、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在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镇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记录,亦无违法乱纪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