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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福田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史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02.859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轿车(福田蒙迪欧牌)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史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02.859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由路执行测酒任务时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史某查获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10分对被告人史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4、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史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史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2.859mg。
6、被告人史某供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我和史某甲、史某乙在邓庄街“豆腐宴”饭店吃饭,我是开着我的无号牌小轿车去的,吃饭时我喝了两瓶500毫升装的金星牌啤酒。20时许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许昌市区喝多了,让我去接他。我就驾驶我的无号牌小轿车去接我父亲,我开车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许由路与文兴路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了。
7、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均证实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其和史某在邓庄街“豆腐宴”饭店吃饭喝酒,史某喝了两瓶500毫升装的金星牌啤酒,20时许,史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父亲在许昌市区喝多了,让他开车去接他。史某就驾驶他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去许昌市区接他父亲的事实。
8、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史某具有驾驶资格。
9、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史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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