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5月27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2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晓杰、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冯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杰、张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FK90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道班门前处时,将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已经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55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FK90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道班门前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1、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KFK90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店道班门前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后任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自己驾驶豫KFK901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五女店镇周店道班门口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自己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自己和张某某到311国道南侧周店街买烟,当往回走横过马路时,,张某某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倒,后黑色越野车司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8分对任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 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0mg。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系机动车撞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7、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6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9、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证明,证明任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10、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KFK901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道班门前时,将自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后主动到事故科配合交警部门予以处理。 11、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