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超锋,男,1976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9月12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超锋在任许昌县榆林乡财税所所长期间,在其负责的“许昌县榆林乡2013年度政策性小麦保险”的投保过程中,为了谋取单位私利,滥用职权,违反农户自愿投保原则,在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违规办理投保小麦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签订了虚假保单,致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617652.7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超锋在任许昌县榆林乡财税所所长期间,在其负责的“许昌县榆林乡2013年度政策性小麦保险”的投保过程中,为了谋取单位私利,滥用职权,违反农户自愿投保原则,在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违规办理投保小麦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签订了虚假保单,致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617652.7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许昌县榆林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2012年11月份至今任许昌县榆林乡财政税务所所长职务,负责榆林乡税务所全面工作,同时负责2013年榆林乡正常性农业保险工作。 2、河南省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证明2013年河南省对农业保险保费进行补贴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11月份任榆林乡财税所所长,主要负责财税所的全面工作。2013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乡长让我到他办公室,当时保险公司的杨某某和魏某某及榆林乡党委书记朱某某在场,杨某某向我们宣传了2013年国家政策性小麦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文件,希望我们配合他们办理一下榆林乡政策小麦保险。王某说农户的钱不好收,农户也不愿意入保。杨某某提议由乡政府先垫付,然后做虚假理赔把乡财政垫付的钱还给乡里,再给乡里一些工作经费。当时王某和朱某某都说没有钱。然后保险公司的人就走了。过了几天,在王某办公室,杨某某说有他们公司出钱,垫付榆林乡2013年政策性小麦保险投保资金中应由农户承担的20%资金,另外他们再给我们乡政府一些办公经费,乡政府只需要把赔偿相关手续完善一下就行了。王某说乡里商量一下再说。又过了两天,在王某办公室,杨某某和魏某某也在,王某给我说乡里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让我具体负责与保险公司办理。我当时同意了。杨某某说办理农业保险投保需要投保农户的姓名、种地的亩数等信息的详细名册。于是我把榆林乡全乡农户的粮食直补名册提供给他们了。过了几天,杨某某说农户的投保名册和投保单必须加盖乡政府的公章,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让我配合保险公司把手续办了,之后我给乡办公室主任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公章拿到我办公室,然后我在投保农户的名册上和投保单上把章盖了。2013年5月份,魏某某说有个理赔手续需要盖乡政府的印章,我就给王某某打了电话,让魏某某找王某某盖章去了。过了没几天,杨某某给我联系说他们要把办理2013年政策性小麦保险垫付的钱赔付出来,让我提供百十本农户的银行折子。我就给王某汇报了一下,王某安排各工作区的工作人员给我提供了他们工作区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去许昌县农村信用社榆林乡营业部协调了下,让财税所的刘某某以农户的名义办了九十多本银行折子,然后我交给了魏某某。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说保险公司要给我们乡3万元钱的办公经费,让我去杨某某处领钱。我就带着刘某某找到杨某某,杨某某交给我了3万元钱现金,我把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钱放在乡财税所的保险柜里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许昌县开展了政策小麦、玉米保险,这是一项国家的惠农政策,由农户承担一部分,国家补贴一部分,目的是为了防范自然灾害、稳定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保护农民利益。2013年4月初,因前期小麦保险工作开展不理想,我公司安排我和魏某某到榆林乡开展2013年政策性小麦保险的投保工作。我们先后找到乡党委书记朱某某和乡长王某,当时他们表示这些工作难度比较大,我们就提议由乡政府先垫付,然后做虚假理赔把乡政府垫付的钱还给乡里。当时王某说乡财政比较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们公司召开经理会,讨论决定由我出3万元,罗某某出5万元,安某出96000余元,垫付榆林乡小麦保险属于农户投保的那部分保险费,办了之后,用理赔款来冲抵这笔凑资,理赔的时候多理赔一些给榆林乡政府弄点办公经费。过了几天,我和魏某某找到王某,当时侯所长(侯某某)也在,给他们说了说我公司出钱垫付由农户承担的20%那部分,另外再给榆林乡政府一些办公经费,让乡政府配合把相关手续办一下。王某说考虑考虑。过了几天,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乡里同意了。我和魏某某找到王某,王某让侯所长负责配合我们办理保险。侯所长为我们提供了榆林乡农户的种粮补贴名册、在投保名册、投保单及理赔资料上加盖了榆林乡政府印章、10几个农户银行折子等。2013年5月底,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对榆林乡政府2012年玉米保险进行理赔,以冲抵2013年榆林乡的小麦保险费。于是公司制定了一个理赔案(这个理赔案是假的,实际上2012年榆林乡玉米并没有受灾),赔付了199833.47元。等省公司把理赔的钱打到侯所长提供的农户的折子上,魏某某将钱取出来交给了安某,安某给我了3万元,我就将钱转交给了侯所长。2013年榆林乡政策性小麦保险的保单是真实的,但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5、证人魏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罗某某证言:2013年榆林乡政策性小麦保险应由农户缴纳的保险是我和安某、杨某某垫付的,总共垫付了17万多元,其中我垫付了5万元,杨某某垫付了3万元,安某垫付了9万多元。2013年5月份,经公司开会研究,做了一个虚假理赔案,把我们垫付的钱理赔出来,但虚假理赔案怎么做的我不清楚。2013年5月中旬,刘海建把我垫付的5万元钱还给我了。 7、证人安某证言与证人罗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8、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3月份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我,说他们保险公司有农业保险的任务,希望我们乡政府以政府名义代农户购买全乡的小麦保险,并帮助他们完善相关的手续,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保险公司的一个副经理说,由农户支付的保费不让我们乡政府出,由保险公司支付,再给乡政府一些工作经费。我就同意了。当时我把这些工作交给了财税所所长侯某某,由侯某某为他们具体办理。在办理投保手续中,侯某某向我汇报说需要加盖公章,我就同意了,王某某协助侯某某办理盖章事宜,还有为保险公司办理农户折子的事情,侯某某也向我汇报过。关于办理投保手续的其他细节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5月份,侯某某给我说保险公司给了我们乡里3万元钱的办公经费。 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在侯某某办公室,侯某某让其在办理农业保险的资料上加盖榆林乡政府公章的事实。 10、投保单、保险单、发票,证明榆林乡政府为郑根喜等6365户投保政策性小麦保险的事实。 11、农业保险及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汇总表、明细表、许昌县榆林乡人民政府证明、赔款协议书、取款凭条,证明保险公司以虚假的理赔手续领取赔付款199833.37元的事实。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度榆林乡承包小麦49019.90亩,收取保费882361.04元,其中中央保险补贴352944.42元,省级补贴220590.26元,市级补贴44118.05元(已拨付),县级补贴88236.10元(未拨付),实际拨付617652.73元。 13、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证实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