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2014年11月11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购买许昌县张潘镇陶庄村村民贾某某家的杨树伐掉35株。经鉴定,被伐掉的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7.863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购买许昌县张潘镇陶庄村村民贾某某家的杨树伐掉35株。经鉴定,被伐掉的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7.863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张潘镇陶庄村一个叫“大阳”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村有一批树让我去看看。第二天我喊住马栏乡南郑村的“王小赖”来到张潘镇陶庄村,“大阳”领着我们到了陶庄村西北的大田地内,树主已经在那里等着。我看了一共是37棵杨树,说给他12000元钱,但是树主得办砍伐证。树主说只管出树,出什么事情他负责。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晚上,我让“王小赖”找两个人一起去伐树。第二天,我领着“王小赖”和另外两个出树的人开着农用三轮车和拖拉机来到张潘镇陶庄村西北大田地内,我们正在出树时,被森林公安局的人查获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中旬,我爱人贾某某通过本村一个叫“大阳”的人介绍把我家的30多棵杨树卖给鄢陵县只乐乡的朱某某了。2014年10月31日,“大阳”领着朱某某他们看了树,搞的价格是12000元。第二天上午他们来伐的树,一共伐了37棵。没有办理采伐证。 3、证人贾某某证言与证人孙纪连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贾某甲证言:2014年10月中旬,我村的贾某某找到我说把他地里的树卖了。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给鄢陵县只乐乡只乐村的朱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看树。到2014年10月31日上午,朱某某领了一个人到贾某某的地里看树,搞的价格是12000元。当时朱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对贾某某说得办采伐证。贾某某说办什么手续。朱某某说人家来了一看你的一双手残疾也就不管了。搞好树价后我就没再管。2014年11月1日上午,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伐树被查住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的绰号叫“小赖”。2014年10月31日上午,鄢陵县只乐乡只乐村的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张潘镇看一批树。于是我和朱某某一起来到张潘镇一个村,和一个叫“大阳”的人联系上,一起去看了树。朱某某和树主搞的价格,并对树主说得办采伐证。树主说他是残疾人,有什么事情他承担住。我们回到家,朱某某让我给他找几个人。然后我喊住张某某、张某甲两个人。2014年11月1日早上,我和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开着农用三轮车和拖拉机来到出树的现场,开始伐树,刚把树伐完,就被森林公安局的人查住了。 6、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言与证人王俊更证言内容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采伐现场杨树被伐的事实。 8、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证明,证明朱某某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9、许昌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许昌县张潘镇陶庄村村民孙某某位于该村西北地的37株杨树未在其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 11、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滥伐的37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7.8637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