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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四”,男,1991年6月7日生。因贩卖毒品,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四”,男,1991年6月7日生。因贩卖毒品,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吸毒前科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二人谈好价格后约定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段许昌县车管所门口进行交易。并约定由李某某同事“伟峰”代为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正在交易的疑似毒品的物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称重1.4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吸毒前科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二人谈好价格后,约定由李某某同事“伟峰”代为交易,交易地点定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段许昌县车管所门口。进行交易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正在交易的疑似毒品的物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称重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25日下午,李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由李某某的同事“伟峰”代为在许昌县车管所门口交易,其在许昌县车管所门口与“伟峰”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装在盒子内的冰毒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向张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有其同事“伟峰”代为在许昌县车管所门口交易,后“伟峰”在许昌县车管所与张某某交易毒品时,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许昌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论告知书,证明张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张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4克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及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6、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称重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张某某处扣押的1.4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许昌县车管所门口将正在与“伟峰”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9、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宋坤峰
审判员  王珍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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