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1月10日生于禹州市新华路1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F9602的小型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公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申某某驾驶的豫KT9173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49.078mg。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F9602的小型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公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申某某驾驶的豫KT9173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49.078mg。 另查: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双方对此事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5日2时40分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49.078mg。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人家饭店吃饭并饮酒。晚23时许,被告人驾驶豫KF9602小型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天宝路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在前行驶申某某驾驶的豫KT9173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申某某报警,高某某因酒后驾驶被出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23时许,高某某驾驶豫KF9602小型轿车与自己驾驶的KT9173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申某某闻到高某某车上有酒气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驾驶资格,所驾小型轿车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7、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许禹公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发生车辆碰撞,后赶往事故现场,看到一辆KF9602小型轿车驾驶人高某某饮酒后与前车豫KT9173出租车发生追尾,高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 8、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书各一份,证明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已赔偿申某某人民币5000元,双方对此事故永不再纠。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