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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陈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14年4月1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14年4月1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男,1978年10月3日于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14年7月16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明全、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豫法刑一管字第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丁永建、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胡全明、郝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陈甲在没有购买任何挂车的情况下,以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准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471套,后经被告人陈乙联系商丘市公安局车管大队大队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周某某的司机李乙(另案处理)及车管大队有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操作,先后办理出471套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等。被告人陈甲将其中的220套挂车牌证卖给任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另案处理)及周某某的司机李乙,获利1000余万元,被告人陈乙将其中的251套牌证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100余万元。被告人陈甲、陈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陈乙等人通过回购的方式收回了471套挂车入户牌证,现商丘市公安局已将违反规定办理的471辆挂车牌证予以注销。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甲和陈乙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过程中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在该证件的办理过程中,陈甲起次要作用;2、本案从牌照办出到案发后收回牌证,时间较短,并通过回购的方式将入户牌证及时收回,挽回了社会影响;3、陈甲的参与度不深;4、陈甲的主观恶性较小;5、陈甲于案发后在朋友陈乙的劝说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乙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是犯意的提起者;2、陈乙积极消除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明显;3、陈乙具有三个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4、陈乙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陈甲在没有购买任何挂车的情况下,以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准备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20套,后经被告人陈乙联系商丘市公安局车管大队大队长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周某某的司机李乙(另案处理)及车管大队有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操作,于2014年1月中旬办理出220套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等。被告人陈甲将其中的40套挂车牌证卖给了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牛某某(另案处理),下余180套卖给了柘城的任某某(另案处理),后又要回2套,其中1套给了李乙,共获利1000余万元。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甲再次未买挂车以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准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51套,以同样的方式通过陈乙办理挂车牌证。1月底牌证办出后,被告人陈乙未将牌证交给陈甲,而是将这251套牌证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1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陈乙等人通过回购的方式收回了471套挂车的入户牌证,现商丘市公安局已将违反规定办理的471辆挂车牌证予以注销。
另查,被告人陈乙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联系陈甲、张某某到案,规劝张某甲投案自首,并退缴非法所得50万元。
陈甲在陈乙的规劝下到了中州商务酒店,在知道办车牌的事情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仍然在中州商务酒店等候办案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陈甲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时间经我介绍我前妻的老表李某从我山东的朋友张某手中买了他的“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因为公司一直没有生意,我就想以这个公司的名义搞运输公司,在2013年8、9月份我拿着“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手续到永城市交通局办理了运输许可证,许可证办完后我就在市场上做调查发现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搞运输成本比较低,当时我们商丘有跑这种车的,车上有销售热线电话是一个叫陈某某的电话。2013年10月份左右就直接给陈某某联系,问他是否卖这种车,陈某某说让我先问问在我们当地交管部门没有车的情况下能不能先拿车手续办理入户。2013年11月份左右,陈乙准备在我们永城市永宿路和东环路交叉口附近买200多亩地开发老年公寓,我知道这个消息后就想从陈乙手中买40亩左右自己用,我就直接找陈乙商量想和他合作入股开发,就是通过这件事我认识的陈乙。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碰见了陈乙才想起把半挂车入户的事情告诉了他,想着让他帮忙问一下,当时陈乙就把交警队车管所的一个李乙的电话给了我,后来我才知道他是车管所的临时工,让我直接和他联系问这个事情。我给李某甲电话后,停了两天李乙回复我说可以入户。我就马上给陈某某联系分了两次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共买了220套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共计33万元。其中200套发票的台头是“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另外20套发票开的是“永城市龙翔运输有限公司”。因为当时市场调查期间我曾向永城市龙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老板牛某某咨询过这种车的市场前景,牛某某也向我表示过如果我能给这种车入上户就帮他也入20辆。合格证上显示是安徽江淮扬天牌半挂车,其实就是一个车斗,它需要车头牵引才能组成一辆车。手续买来后我就找到牛某某让他帮忙把购置附加费交了,我按照每台车6000元的价格给他转账了90多万元钱,下余40多万当时我说让他先垫付,等车入户后抵他要那20辆车的牌照钱。购置附加费交完后我就直接给李乙联系,2014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拿着220套手续到商丘市莫泰168宾馆507房间和李乙见面,房间是我开的。李乙拿到手续后告诉我入户还需要车辆的检测报告,我说让他帮我整整,李乙说每辆车的检测报告需要200元钱220辆车一共四万四千元,让我给他四万元钱算了。我就在房间给他了四万元钱。2014年1月16日上午李乙给我联系,在商丘市车管所院内把办好的220辆车的选号单交给我,我在车管所办证大厅内商业银行设立的服务台处把行车证工本费和牌照费每台车75元交给了银行,我把缴费手续给李乙后当天下午李乙就在车管所院内把220个车辆行驶证给我了。第二天上午李乙给我联系,在车管所院内发牌照的办公室门口,李乙从里面把牌照抱出来直接放到我当天开的一辆绿色道奇面包车(车牌号是豫NUS080)上。手续办完后,我把其中的40套机动车(挂车)行驶证以每套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龙翔运输公司的牛某某,总共是200万元,扣除办理购置附加费时牛某某垫付的40多万元钱,牛某某又给我了160万元左右的钱,这些钱有转账的也有现金支付的。这些行驶证我是在商丘市莫泰168酒店507房间给他的。剩余的180套我以每套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柘城县的任某某,车手续是在商丘市莫泰168宾馆507房间交给任某某的,之后的10天左右时间,任某某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把900万元钱支付给我了。后来我又从任某某手中买回来了两套。其中有一个666的车手续李乙说他姐的车想用,我就送他了一套。这批车入完后因为当时是陈乙给我介绍的李乙,所以办成之后我也给陈乙打了声招呼,说我已经把这个事办成了。正好陈乙要交土地转让金手头现金不够,我本身想给他合伙开发,为了能促成合伙这件事我就把卖这批车手续挣得钱加上我自己的一些积蓄共1210万元钱分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陈乙。2014年1月25日左右第一批手续办完后陈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再买250套手续,我就再次和陈某某联系向他买了251套车的发票和合格证,这次也是每套1500元的价格买的,支付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手续买来后我先给陈乙说了一声,我当时想着毕竟第一次是陈乙牵的线,我不能背着他偷偷摸摸和李乙联系,给他说一声也是出于礼貌。然后我就和上一批一样,把251套手续交给李乙后的第二天我再给李乙联系他就不接我的电话了后来这批手续办出来了没有,我不清楚,后来案发后我也听到社会上议论交警队办出来了400多套手续,我才知道后来这批手续办出来了。
陈甲当庭供述,2014年3月11日上午,陈乙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办牌照的事已经立案了,让我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中州商务酒店把这事给经侦支队说一下,我就开车带着靳某某和我一起从永城到商丘去。快下高速的时候,陈乙再次打来电话,让我抓紧时间到中州商务酒店配合公安机关做个笔录。午饭后,我们到了中州商务酒店,我和靳某某一起上到楼上的时候,走廊就有民警坐着,到房间后,周某某和陈乙都说让我等着经侦支队的人来做笔录。民警也说走不了了,我就把车钥匙交给了靳某某,靳某某后来把车给我开回去了。我就一直在中州宾馆(中州商务酒店)等着经侦支队的人来。
2、被告人陈乙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陈甲来到我的办公室,想让我给他帮忙入一批17.5米的重型平板挂车,要不带4的车号,车入到他的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卖车的牌证,每年收管理费5000元,和我平半分钱。由于我想买字画,问陈甲借钱,陈甲说给我,我答应陈甲问问17.5米重型平板挂车入户的事。之后几天,陈甲借给我了五百八十万,有转账有现金,时间长记不清了,我要给陈甲打借条,陈甲说转账有凭证,暂时不让我给他打借条。大概十一月份,我通过中国民族书画院院长铁某某(他和商丘市公安局的局长许某某很熟)找到许某某,让许某某给商丘的车管所所长打了个招呼。第二天早上快九点时陈甲开着他的车来到我住的长城宾馆门口找我,我和陈甲商量先入七十辆试一试,陈甲掂到我车上的手续我连看是啥手续都没有看,就拉着陈甲到商丘市车管所,在去车管所的路上,我给周某某打了电话,周某某说让我去他办公室找他,我掂着七十套手续和陈甲来到车管所办公楼,我上楼找周某某了,陈甲在车管所楼下等我,我来到二楼周某某的办公室,说我叫陈乙,周某某让我坐下,周某某把他办公室找他办事的人打发走后问我入啥车,我说材料都在袋子里,周某某没有看袋子里的东西,就打电话叫车管所主管外检的副大队长刘某到他的办公室,看能不能入户,刘某看了看袋子里的手续,说严格来说不管入户,刘某说这样的车一入户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报警,还有记者曝光找事。刘某走之后,周某某说他尽力给我办这个事,实在办不好也别烦,我把入户手续放周某某办公室就走了。我拉着陈甲回长城宾馆,送走陈甲,我又把铁某某送回郑州。第一次见周某某之后大概有三天,我请周某某打和车管所的人吃了顿饭。吃饭后有二天,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车入户的事,周某某说最好找个人给交警总队车驾管支队吴某说说这个事。打这个电话当天或者是第二天,我通过交警总队的王某某约了吴某吃饭。在饭桌上我没有提车入户的事,一直吃饭,结束的时候我送吴某,我给吴某说商丘有一批车需要入户,商丘找你汇报时关照点,吴某说商丘给我汇报过了,再说吧,我再搬搬条文,后来就把吴某送走了。送走吴某之后,我给周某某打了电话,把我和吴某的原话给同周某某说了,周某某说知道了。过了几天,周某某给我说,这个车入户的事给吴某又汇报了,吴某基本同意入户,周某某还说入了一辆试了试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没有报警,可以入户了。接着我就给陈甲打电话说这个车可以入户了,陈甲很惊讶,说太好了。下面的事我就没有参与了,因为第一次找周某某的路上,记不清是去还是回的路上,陈甲给我说他和周某某的司机孬货(指李乙)熟悉,下面的事都是由周某某的司机孬货和陈甲办的。第一批入户手续办下来之后,我去周某某办公室了,周某某给我说一共入了220辆重型平板挂车的牌证。这220套牌证陈甲领走之后,我问陈甲重型平板挂车的牌证卖了没有,陈甲说没有卖,车手续都在公司,我问陈甲还有没有宽裕的钱,陈甲问我还用多少,我说需要五六百万,陈甲说尽量给我弄,后来陈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我了六百三十万,具体细节记不清了。这个钱没有给陈甲打条,说还是二分的利息。借陈甲六百三十万之后,陈甲给我说他手里还有一批发票,说车越多挣的管理费越多,让我再给周某某说说。当时都快春节了,陈甲给我说第二批要入250套重型平板挂车的户,我给周某某说还有一批重型平板挂车要入户,周某某同意。阳历年过后的一天,我给陈甲电话联系说周某某同意了,要他把车入户手续给我,陈甲用他的身份证在华驰粤海酒店给我开了一个房间,然后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接到电话后,我开着我的奥迪车从郑州赶回了商丘,在华池粤海酒店见到了陈甲。在酒店房间内,陈甲提了一包手提袋装的入户的手续证交给我,他对我说:“哥,这是五十套,你先给他呗”。我给周某某联系,周某某有事,让我同孬货联系,我给孬货联系了,周某某的司机孬货来到华池粤海酒店大厅,我就没有看是什么手续,下楼将入户手续交给孬货,说:“说这是50套手续,周所长让交给你”,他接过来后就开车走了,后来陈甲给我说剩余的二百套手续他已经交给李乙了。隔了几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这批车咋会没有购置税,让我问问陈甲,我立即给陈甲打电话问咋会没有购置税,陈甲说入后再交税,我把陈甲的话给周某某说了,周某某生气的说那怎么可能这样办,周某某就挂了电话,我让陈甲给周某某打电话解释,陈甲一会给我回电话说他给周某某解释了,陈甲没有给我说周某某怎么说的。没过几天,我在郑州同朋友张某甲吃饭,陈甲催问我入户办好了没有,张某甲在旁边听着,问是啥车入户手续,我说是17.5米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入户手续,张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后说有人要,四万卖吗,我说四万五千元钱,张某甲说可以。我同张某甲分开之后,我没有想到一辆17.5米的重型平板挂车手续能卖这么高的价钱,给陈甲打电话,问车手续卖了没有,陈甲说一辆车的发票、合格证、购置税花的钱都两万多了,第一批的入户手续都没有卖,入这种户主要是挣管理费,陈甲这样说我不相信,我生陈甲的气。张某甲给我说能卖四万五之后,我来商丘车管所见到了周某某的司机孬货,不让孬货接陈甲的电话,意思是不让陈甲知道车手续出来了。后又过了几天,我给周某某的司机孬货联系问办好了没有,孬货给我说基本上办好了,我就让张某甲领人来商丘,张某甲领了张某某来到商丘,我见张某甲了,后来联系孬货,孬货说还没有办出来,快了。我没有见张某某,让张某某走了。第二天上午我问孬货办出来了没有,孬货说办出来了,我就联系张某甲让张某某来商丘,中午张某某他们就来到商丘,我领着张某某来到商丘市车管所,我从孬货那里拿了六七十套的手续,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我把这些手续交给张某某了,后来我和张某某来到华池粤海对面的农业银行,这一天应该是农历二十九了,当天下午没有交易完,晚上我又掂着其余的手续给张某某了,这些手续加起来总共是251套。第二天上午,张某某把购买这些手续的钱全部给我算清了,张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给我了一千一百多万元,其中现金有八十万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给张某某车牌的事是张某甲同孬货、张某某联系的。卖第二批车手续的时候陈甲不知道。陈甲给我了1210万,第二批车从张某某那里我得到了1100万多万,这两次一共是2300多万元。我花八百万买了黄冑、刘文西、张大千、范增等人的画,张海、欧阳中石、沈鹏、范增等人的字等,字画加在一起是一百多幅,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些字画现在存放在郑州阿卡迪亚我住的房子里。我还了七百万元左右的账,我买金砖花了五百万左右,买金砖的地点是省委对面的中国金币,因收车牌退了一百万的现金,还有一部分钱我花了。被发现后,我配合周某某他们把车牌都收回了,具体是周某某他们让我退给谁怎么退钱,我就怎么办,总共因回收车牌、行驶证等我花了二千四百万左右,具体记不清了。今年正月初六,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记者要曝光这事,你抓紧时间来。我就从郑州回到商丘,在周某某车管所的办公室,见到了自称华夏时报的记者,一个是陈主任,一个叫葛某某,并出示了记者证,写了一个稿子,说的是我们违规给车入户的事,叫周某某看看,问周某某啥意思,要不也给他们入一批车,但是周某某没同意,就说中午请他们吃饭,饭桌上再说。饭桌上,记者说过来正月十五让我们到北京和他们见面谈这个事情,吃完饭后记者就走了。到了正月十六,我和李乙一起坐飞机到北京的河南大厦,我们一人开了一个房间住下,由李乙在他的房间给葛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他来我的房间给我说,记者要五百万才可以不发稿子,我说我不同意,这事最多五十万,就留下了1万元钱给李乙,作为他请记者吃饭和住宿的费用,第二天我就离开北京回河南了。后来,李乙给我说和记者谈好了,给记者70万元可以不发稿子。正月十八后的一天晚上,我在东明路红旗路一个饭店吃饭,正吃着饭时候李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来到郑州了,我在车里拿了30万现金给了李乙,然后我就又回饭店吃饭了。后来,李乙拿着去北京交给了这两个记者,我又用我老婆的工行或者农行卡给记者的银行账户又转了20万,具体哪个账户我忘记了,这个账户是李乙用短信发给我手机上的,余下的20万我叫李乙先给记者,我以后再还李乙。
陈乙供述,2014年3月11日上午,我给陈甲打电话让他到中州快捷酒店(中州商务酒店)来记个材料,陈甲到了后周某某就通知了经侦支队的唐舰,陈甲知道周某某通知了唐舰,仍坐在那儿等着经侦支队的人过来。
证人牛某某(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2014年1月,我从陈甲那里购买了40套17.5米重型平板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年检标志、车牌号码、购置税,每套价格陈甲给我按5.4万元,后来陈甲从我这里要回5套手续,2014年3月份商丘市公安局车管所让我把35套手续退了,分三四次给我的账户打了175万元钱。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任某某于2014年1月从陈甲手中购买了178套17.5米重型平板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车牌、购置税的事实,120套为每套5万元,38套为每套5.25万元。现这178套手续全部上缴,退回890万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月,我接到老魏的电话,说濮阳一个姓张的,手里有17.5米挂车的牌照问我要不要,我说要。老魏就把姓张的电话号码发给了我。我和姓张的联系上后,按每套牌照4.5万,另外再收1500元作为给姓张的好处费。2014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在商丘从陈乙处购买251套17.5米挂车的登记证和行驶证,又以每套5万元卖给宋某某150套、卖给孙力华25套、王木峰76套。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从张某某处买了150套17.5米挂车手续,共花费750万元,而后又转卖给了邢某某、徐某某、宋某甲、黄某某、宋某乙、李某丙、谢某某、曹某某等人140套,通过孙力华卖给夏邑一个姓张的女的10套。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从张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76套,付款380万元,现已将所购买的牌证全部交给公安机关。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25套,付款175万元,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10套,付款51万元。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几个分公司从宋某某手中买了140套17.5米长挂车手续,经手人是邢某某、徐某某、宋世峰、宋忠安、黄某某、谢转建、李维亮、曹永军等。
1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20套,支付现金104万元。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24套,支付现金124.8万元。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18套,支付现金91.8万元。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10套,支付现金52万元。
1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5套,支付26万元。
15、证人宋某丙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10套,支付现金52万元。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从宋某某处购买17.5米挂车手续20套,支付现金104万元。
17、证人解某证言,证明自己要求宋某某自己留17.5米挂车手续20套,按52000元一套。但因自己当时在广州,未付款给宋某某,当自己从广州回来后,问宋某某挂车手续的事情时,宋某某说手续都注销了。
1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宋某某协商过要9套17.5米的挂车手续,但因宋某某没给相关手续,后来宋某某说手续都上缴了,自己就没有再付款。
1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明知17.5米挂车不能入户,但应陈甲要求找人给陈甲伪造了17.5米的挂车的销售发票和合格证100套,价格为1000元/套。
20、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接到副市长、商丘市公安局局长许某某的电话,许某某副市长在电话中说,明天有人找你办理车辆入户的事。第二天上午八点多钟,我接了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问我在办公室吗,我说在办公室,停了几十分钟,九点左右,有一个人来到我在车管大队办公楼二楼的办公室,这个人说他叫陈乙,我让陈乙坐办公室等我一会,我把其他人打发走,办公室剩下我和陈乙后,陈乙说他是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要入挂车,我们在谈话中提没有提许某某副市长我忘了,陈乙要入挂车肯定提许某某副市长了,但是细节我忘了,由于我才到车管大队业务不熟,我把刘某叫到我办公室,我让刘某看陈乙提来的袋子里的入户材料,刘某看了入户材料后说,这是17.5米的平板挂车,我问这车能入户不能入户,刘某说这种车2007年12月31日公告已经撤销,但是工信部公安部下发的319文件规定凡是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和销售的这种车可以办理入户,材料上发票日期是2007年6月份,可以入户,外地也有办理的,这种车入了以后,交警总队车辆管理系统会报警,刘某说完走了,之后我让陈乙走了,临走之前我留了陈乙的电话号码,陈乙带的入户材料留我办公室了。我业务不熟,我担心入户之后出问题,我电话请示了省交警总队车驾管支队长吴某,吴某说不能入户,电话就挂了。我把吴某话的意思通过电话告诉陈乙了,这种车不能入户,我让陈乙把留在我办公室的两袋子入户材料拿走,陈乙说他知道了,后来陈乙给我打电话说给吴某说好了。没过多长时间,我的分管支队领导换成刘某某副支队长了,2014年1月3日,我和刘某某支队长到省交警总队吴某支队长办公室汇报工作,在吴某办公室,吴某给我说,明林办吧办吧。回商丘市之后,我给刘某说吴某支队长同意了,按照319号文件办理吧。这期间,陈乙给我打电话说想请入户的有关工作人员吃顿饭,我说可以,我就通知了刘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尹某某、杨某某,我们在商丘市皇家别墅吃的饭,我的司机李乙也参加了。吃饭没几天,大概是2014年1月14日左右,我让我的司机李乙把两袋子入户材料交给外检上了,交给谁我记不清了,李乙外号叫孬货。第一批车入了220辆,三天就把入户手续办完了。第一批220辆入户后,第二批251辆车是陈乙直接给民警联系办理的,我没有直接安排,第二批车入户中间,刘某给我电话说陈乙又要入户,我给刘某说吴某支队长同意了,还按照319号文件办。入户期间,刘某还给我说入户材料没有购置税,我第一批有没有购置税,刘某说有,接着我打电话给陈乙问咋会没有购置税,陈乙说应该有,这些手续都是陈甲弄的,他问问陈甲,陈乙后来回电话说就是没有购置税,我让陈乙抓紧时间送来。第二批车我没有安排人办理,包括我的司机李乙。第一批入户材料,有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检测报告、购置税等。入17.5米平板挂车入户事发之后,商丘交警支队介入调查,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机动车检测报告假的,我知道这个事之后非常恼火,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问陈甲材料的时候,我恰好见到陈甲,陈甲对我说假的机动车检测报告是孬货李乙弄的,我听了之后就离开陈甲所在的房间走了。假机动车检测报告这个事我专门问李乙了,李乙说陈甲弄的,这个假机动车检测报告的事出了之后,我没有再用李乙作为我的司机。
2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安排刘某、李杰、邓学军、李乙、李堂荣等人为陈乙提供的挂车手续入户。
2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安排为陈乙提供的挂车手续入户,手续由尹贵师在李杰办公室办理,具体办理过程李杰不清楚。
2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在周某某安排下,违规为半挂车办理了审核入户手续。
2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在周某某的安排下,周某某的司机李乙拿着车辆外检合格的手续找到陈萍,陈萍为他办理了车辆信息录入,共录入了两批大概有三四百辆挂车的信息。
25、证人邓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三人负责车辆的外检,三人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在没有见到挂车的情况下,违规在李乙送来的挂车入户手续的机动车查验表上签了字。
2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牛某某让其送回24套挂车牌证。
27、证人李某(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自己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印章一套手续在2013年11月份被陈甲拿走。
28、证人赵某、孙某某、牛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应陈甲之托,代陈甲找赵某、孙某某分别办理了220套17.5米挂车的购置税,国税每车3000元,共660000元,地税每车420元,共计92400元。
2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通过小闫联系到老魏,通过老魏与张某某联系,最终由张某某从陈乙处购买挂车手续251套,张某某给钱50万元的事实。
3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从陈乙处购买挂车手续251套,并转手加价卖给宋某某的事实。
31、证人李乙(车管所临时人员、周某某的司机)证言,证明李乙从陈甲处拿到一副挂车车牌,没有付钱,后又交回车管所的事实。
32、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由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后移送许昌市公安局,省高院和市中院指定我院管辖的事实。
33、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甲出生于1981年9月12日,陈乙出生于1978年10月3日,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大队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该批涉案挂车共471辆已被注销。
3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被告人陈甲、陈乙用买来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办理挂车入户的情况。
36、2014年6月25日调取证据说明,证明2014年6月25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取了471辆挂车的入户、注销证明及涉案所有挂车入户材料复印件、二套入户材料原件。
37、2014年6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明2014年5月13日12时许,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商丘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预留电话传唤了处于监视居住期间的被告人陈乙,15时许与被告人陈乙失去联系,至此,被告人陈乙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脱逃。
38、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的车牌已全部追回共471个,附号码。
39、银行查询记录、查询存款通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买卖挂车牌证的交易情况。
40、辨认笔录,证明对陈甲、陈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41、商丘华驰粤海酒店证明,证明张某某、陈甲曾经在此住宿,但监控已无法调取。
42、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被告人陈乙提供了同案犯陈甲、张某某的线索,并将二人约至中州商务酒店,交给办案单位,同时规劝同案犯张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43、靳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甲在经侦支队对其传唤前,到达中州商务酒店,等待经侦支队的传唤。
44、商丘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张某甲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4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商)公(刑)鉴(文)字(2014)050号,证明送检的220份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和永城市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档案’中的213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加盖的“永城市振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印文,与永城市振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甲的辩护人提出陈甲有自首情节,通过陈甲、陈乙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陈甲是在陈乙的规劝下到了中州商务酒店,在知道办车牌的事情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仍然在中州商务酒店等候办案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的这一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在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促使陈甲、张某某、张某甲到案,其行为应当视为立功,故对其辩护人的辩称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案发后主动通过资金回购的方式,将卖出的471套牌证全部收回并上缴公安部门予以注销,积极挽回社会影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乙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附追缴没收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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