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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35年8月20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35年8月20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
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男,该公司员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亚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BV906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河街乡境内永登高速桥附近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贾某甲相撞,致被害人贾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2522.53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是,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BV906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河街乡境内永登高速桥附近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贾某甲相撞,致被害人贾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怕挨打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15日到许昌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自首。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2、肇事车辆豫KBV90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
3、被害人贾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4、被害人贾某甲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432元。
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晚上,我开着豫KBV906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桥下时,中间隔离带有个路口,边上有几个人在那站着,突然一个人自北向南快速过马路,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这个人,事故发生后,我怕挨打,就开车回家了。后来我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2、证人魏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之妻)证明2014年8月9日上午,杨某某告诉自己他开车在许禹公路高速桥下撞住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8月8日22时25分,我母亲贾某甲在尚集档发厂下班坐厂里的班车回家,在许禹路北侧张庄路口处下车,我在南侧接我母亲,我母亲自北向南步行,刚走到中心线南侧第一个车道处,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长安牌灰色面包车直接撞住我母亲了。那辆面包车没有减速就向东跑了。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0电话并报警,我和120车来到医院,我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4、证人何某某、慕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B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7、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
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许县)鉴(尸检)字(2014)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贾某甲生前系被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9、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
10、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到许昌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自首。
11、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贾某甲户籍因死亡已注销。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KBV90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1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的花费情况。
14、户籍复印件、许昌县河街乡柿张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系被害人贾某甲父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被害人贾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15、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32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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