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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9月2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9月2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21时许,在许昌县新许路中段红茶馆二楼贵宾厅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乙(已判刑)组织王某某、杨某某、庞某某等人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杨某甲持对讲机为赌博放哨,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现场水箱中查获盈利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1时许,在许昌县新许路中段红茶馆二楼贵宾厅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乙(已判刑)组织王某某、杨某某、庞某某等人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杨某甲持对讲机为赌博放哨,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现场水箱中查获盈利款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和杨某乙商量成个饼场,进行赌博,我们来到许昌县新华书店楼下的红茶馆,和老板商量了一下,晚上用下二楼的房间,给老板300元房间费,但没有给老板说进行赌博,老板同意了。以前我们合作开饼场都是我负责找地方,杨某乙联系人,等到晚上,杨某乙联系了人打牌。到21点左右,我到红茶馆了一趟,杨某乙联系的人已经到齐了,并且正在推饼,我停留了半个小时就离开了,后来听说派出所的过去把我们的饼场查获了。
2、同案犯杨某乙供述:2012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和李某某合伙组织赌博,我电话通知参赌人员到许昌县新许路中段路南的红茶馆赌博(推饼)。到了晚上18时许,我通知的人陆陆续续都过来了,我告诉他们在二楼东头北侧的VIP房间里,我见到“霞姐”坐西面,“小杰”在北门,吴中强在东门,杨某某在南门,杨某甲负责望风。期间我到楼下喝茶望风。推饼从18时许开始玩,推的是100元、100元、200元的锅,四门输了不“抽水”,赢了自己往水箱里放100元。赌博结束后,水箱里的钱坐门的每人分200元,钓鱼的每人分100元,捧场的每人分100元,放哨的每天给200元。剩余的都是我的。大概22时许,我听见楼下喊,派出所的来啦。我们就赶紧四处躲匿、逃跑。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9月26日晚上8点多,范长华和我一起到许昌县新许路中段红茶馆推饼,我们到茶馆二楼进屋后发现屋里有十几个人,十几分钟后开始推饼,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坐门,我坐在南门开始推饼,其他人在钓鱼,玩到晚上11点左右,被你们民警当场查获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赌场老板杨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许昌县新许路中段的红茶馆推饼,晚上21时许我开着车来到茶馆,上了二楼东边北侧的房间里,我看到十几个人在里面,有三男一女坐在麻将桌处正在推饼,其他人在钓鱼,小杰在北门,他让我替他推,于是我就坐在他的位置替他玩,刚玩了没多久,被你们民警当场查获了。
5、证人庞某某证言:2012年9月26日晚上10点多,饼场老板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许昌县新许路中段红茶馆推饼。于是我开车到了指定的茶馆,进入屋子在二楼东边北侧的一个房间,发现屋里共有十几个人正在赌博,有三男一女分别坐在麻将桌的东、西、南、北四个位置,其他人则在“钓鱼”,我在西门那个女的后面站定,看了几圈,然后掏出一张100元放在了她的赌注上,结果输掉了,正看的时候,被你们民警当场查获了。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只负责看门望风,没有进饼场里面过,每次杨某乙给我2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查获赌博工具、对讲机及水箱内现金7500元的事实。
8、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在赌博现场扣押的有现金、麻将牌及对讲机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反犯罪记录,并于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新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9、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乙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