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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宝”,男,1993年7月14日生。因贩卖毒品,2014年9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宝”,男,1993年7月14日生。因贩卖毒品,2014年9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0时许,王某某在许昌县新许路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后,被告人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到许昌市东城区骏景尚都门口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9月21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将0.9克毒品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后,被告人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到许昌市东城区骏景尚都门口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9月21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假毒品的情况下将0.9克假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0.9克毒品未检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21日0时许,王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在许昌市东区的骏景尚都门口交易,其在骏景尚都门口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向东走了没多远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0时许,其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许昌市东区骏景尚都门口交易,后李某某与其在许昌市东区骏景尚都门口交易毒品后,李某某向东走了没多远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许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王某某处提取用绿箭口香糖纸包裹疑似毒品物质约1.4克的事实。
4、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三张(300元)、吸管四根、铝箔纸一张、黑色铁盒一个(内装三个透明塑料自封袋、一个塑料勺子、一包纸裹的疑似毒品物质)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相互辨认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证明经对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7、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从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称重0.9克)中未检出毒品成份。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1日,在许昌市东城区骏景尚都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9、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并不知其贩卖的毒品系假毒品,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宋坤峰
审判员  王珍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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