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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生于襄城县库庄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8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执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生于襄城县库庄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8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民警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山海公馆2011房间内当场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邓某某,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物质两包、电子称一台、自封塑料袋若干、在该房间电脑桌处搜查出吸毒用的水葫芦一个、锡纸若干。经鉴定,一包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称重18.3克),另一包中检测出咖啡因(称重4.2克)。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当庭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许,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民警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山海公馆2011房间内当场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邓某某,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物质两包、电子称一台、自封塑料袋若干、在该房间电脑桌处搜查出吸毒用的水葫芦一个、锡纸若干。经鉴定,一包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称重18.3克),另一包中检测出咖啡因(称重4.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许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我的朋友“磊”找我玩,我和他在许由路与文峰路口见了面,他说要等一个朋友,我就先去瑞贝卡山海公馆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2011。开过房间后,磊带了一个朋友来到山海公馆,到了晚上20点多,磊问我要“药(指冰毒)”不要,可以先弄点给我,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出去吃饭了。等到晚上21点多,我回到山海公馆,磊和他伙计已经在房间了,那个人给我了一个半透明的塑料自封袋,里边有一些半透明的颗粒状物质,我知道是冰毒,他说有二十个(二十克的意思),于是我就收下了,晚上我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小块。2014年8月14日早上,我朋友王某某带了一个女的到山海公馆找我,他们刚到,就被公安机关查住了,那一袋冰毒也被扣了。我们三个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早上,我给邓某某打电话,问他在那里,他说在山海公馆2011房间,我就给他说去找他,顺便洗洗澡。然后我和我女朋友吴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山海公馆,刚到2011房间几分钟,公安民警就过去了。从房间的电脑桌下面搜出来一个矿泉水瓶,上面插的有吸管,还在一个挎包内搜出两包东西,我以前在电视上看过吸毒的镜头,知道是毒品,这个挎包是邓某某的,民警搜查完就把我们带到了公安机关。
4、证人吴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5、搜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邓某某居住的山海公馆2011房间内电脑桌旁边的地面上搜出一个水葫芦(百岁山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在一个男士挎包内搜出一个电子称、一小透明塑料袋一摞、一包塑料袋的红色粉末、一包塑料袋装的白色小晶体、两条锡纸(细长状),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6、现场照片,证明邓某某对藏匿毒品的挎包进行指认及现场查获吸食用的工具、电子称等物品的事实。
7、调取证据清单、许昌县山海大浴场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山海公馆2011房间入住的事实
8、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上缴毒品清单,证实在抓获邓某某现场提取的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物质两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8.3克、咖啡因4.2克,并将上述毒品上缴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的事实。
10、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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