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9月3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郜某在任许昌县陈曹乡财政税务所所长期间,在其负责的“许昌县陈曹乡2013年度财政性小麦保险”的投保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违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提供应由农户缴纳的保险金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1153243.67元,给国家造成特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郜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郜某在任许昌县陈曹乡财政税务所所长期间,在其负责的“许昌县陈曹乡2013年度财政性小麦保险”的投保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违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提供应由农户缴纳的保险金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1153243.67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许昌县陈曹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郜某2012年9月份至今任许昌县陈曹乡财政税务所所长职务,负责陈曹乡税务所全面工作,2013年负责陈曹乡政策性小麦保险工作。 2、河南省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证明2013年河南省对农业保险保费进行补贴的事实。 3、被告人郜某供述:我是2012年9月份任陈曹乡财税所所长,主要负责财税所的全面工作。2013年陈曹乡政策性小麦的投保工作由郭某某和我负责,郭某某负责与保险公司结合,我负责陈曹乡政策性小麦投保的具体工作。2013年4月份的一天,陈曹乡党委书记范某某让我到他办公室,当时郭某某也在,范某某说2013年陈曹乡政策性小麦应由农户缴纳的保险费由乡政府垫一下,让郭某某和我配合一下人保许昌支公司的工作。2013年4月底的一天,保险公司的杨经理去我办公室找我,说农业保险投保需要提供全乡种粮补贴名册,我没有答应他,他就去找郭某某了,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配合一下保险公司的工作,我就让屈某某给他提供了全乡农户的粮食直补名册。过了几天,杨经理找到我,让我们支付一下保险费,说大概是32万元,我就让他给我们陈曹乡政府打了一个借条,并找韩某乡长签了字,我让屈某某给他开了一张支票。过了几天,他把发票拿过来,我就入账了。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杨经理让我给他提供8个陈曹乡种粮农户的账户,他把之前我们垫付的保险费给我们,再给我们点办公经费。我就安排财政所的工作人员用他们亲戚的名义开了8张银行折子,之后我给郭某某汇报了一下。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杨经理把我们之前给他提供的8张银行折子给我了,我看了一下,只有一张银行折子有35万元存款,其他7张银行折子没有钱。因为这笔钱没法入财政所的账目,我就把钱交给李某某保管了,用于陈曹乡政府的日常办公经费支出了。实际工作中,我们没有组织人员下乡入村、入户宣传,也没有收取农户支付的保费,而是采取由乡政府先垫付,然后保险公司再返还的方式,用种粮补贴名册作为投保农户信息,完成这项工作,这违反了农户投保自愿的原则。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许昌县开展了政策小麦、玉米保险,这是一项国家的惠农政策,由农户承担一部分,国家补贴一部分,目的是为了防范自然灾害、稳定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保护农民利益。2013年4月初,公司指派我和桓某某找到陈曹乡党委书记范某某、乡长韩某、分管农业的郭某某,想让他们乡政府垫付,办理农户投保手续,办完手续后,再由保险公司把乡政府垫付的部分返还给乡里,然后再给他们一些工作经费。之后范某某安排郭某某和陈曹乡财税所所长郜某负责配合我们办理相关手续。过了两天,我和桓某某找到郭某某,说农业保险必须有投保农户的姓名、种地亩数等信息,可以用粮食直补的那个名单。郭某某同意了,就给郜某打了个电话,让郜某给我们提供粮食直补的名单。郜某就给我拷贝了陈曹乡粮食直补的名单。我们依据陈曹乡财税所提供的粮食直补名单制作了农户投保名单,然后我们到陈曹乡政府盖了乡政府公章。2013年5月中旬,保费我们计算出来之后,我给郜某打电话说了一下需要多少保费,郜某让我们去陈曹乡财税所,我和桓某某找到郜某后,郜某让我以个人名义给陈曹乡写了一张借条,然后郜某让财税所的工作人员给我们开了一张现金支票,然后我和桓某某把钱取出来后入公司账上了。2013年7、8月份,经公司开会研究,我们决定对陈曹乡这次投保的政策性小麦保险进行赔付,制作了一个虚假赔案,然后我找到郜某,让他提供几个农户的银行存折。过了几天郜某将8张银行存折给了我,等省公司把钱打到账户上,这36万多元钱除了陈曹乡垫付的钱,剩下的都给陈曹乡政府当他们的工作经费了。 5、证人桓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杨副经理和一个女的找我说了农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文件精神,想让乡里先垫付应由农户缴纳的保险费,由乡里统一办理农户投保手续,再由保险公司把乡政府垫资的部分返还给我们,然后再给我们一些工作经费,我同意后把陈曹乡分管农业的郭某某叫过来,让他负责这个事情,我也给郜某交代了,让他配合好保险公司的工作,后来郭某某和郜某怎么和保险公司结合办理这个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但事情办完后他们两个都给我汇报过。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和2013年7月份,郭某某电话告知其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农业保险资料需要加盖陈曹乡政府公章,其在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资料上加盖了陈曹乡政府公章的事实 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陈曹乡参保了2013年政策性小麦保险工作,应由农户缴纳的保险费是由陈曹乡政府垫付的,具体负责该事的是郭某某和郜某。2014年1月份,郜某告诉自己保险公司将乡政府垫资的钱返还给了乡政府,并多给了2、3万元的办公经费的事实。 9、证人郭某某证言:在我任陈曹乡政府正科级组织员分管全乡农业工作期间,由我和郜某负责陈曹乡2013年政策性小麦保险工作。2013年4月份的一天,陈曹乡党委书记范某某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当时人保财险两名工作人员也在,那两个人向我们宣传了上级开展政策性小麦保险的相关文件和精神,说现在开展工作比较困难,农户不愿意投农业保险,由乡政府垫付也可以,乡财政同意支付本应由农户投保的保险费,实行全乡统保,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再把乡财政垫付的钱理赔出来还给乡政府。当时范书记说回头再说。那两个人就走了。后来保险公司的人多次去乡里找我和范书记说这事,最后范书记把我和郜某叫到他办公室,当时有范某某、韩某、郜某和我,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在场,我们就商定由乡里出资,试行全乡统保,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把乡财政垫付的钱理赔出来还给乡政府。范某某让我和郜某负责这件事。当时我和郜某都同意了。2013年4月底,保险公司的人找到我,说需要乡里提供全乡农户的名单、种植面积等信息,他们说用乡粮食直补名册就行。我就让郜某配合他们完成投保工作。保险公司的人就去找郜某了,具体他们怎么弄的我不清楚。保险公司的人把相关资料弄好后找到我,说需要乡里在投保单和投保农户名册上盖章,我就给陈曹乡政府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打了电话,让他把章盖一下。2013年5月份,保险公司的人给我说需要几个农户的银行存折,我就把这件事安排给了郜某,郜某办好后给我汇报了,但具体如何办理的我不清楚。实际工作中,因为农户不愿意入保,我们就没有组织人员下乡入村宣传,也没有收取农户支付的保费。保险公司为了得到财政的补贴款,就在农户不愿意的情况下,让乡政府垫资,违规办理农业保险。参与这件事情的人都知道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10、记账凭证、报账单、借条、收到条、投保单、保险单、发票,证明陈曹乡政府垫资329497.13元为史某某等11144户投保政策性小麦保险的事实。 11、农业保险及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汇总表、明细表、许昌县陈曹乡人民政府证明、赔款协议书、取款凭条,证明保险公司以虚假的理赔手续领取赔付款的事实。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度陈曹乡承保小麦91526.98亩,收取保费1647490.95元,其中中央保险补贴658996.38元,省级补贴411872.74元,市级补贴82374.55元(已拨付),县级补贴164749.10元(未拨付),实际拨付1153243.67元。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投保户受损的计算情况。 14、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证明,证实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郜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