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交警大队门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每100m1血液含酒精104.809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交警大队门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每100m1血液含酒精104.809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上18时许,我在许昌县兴昌路与文苑路交叉口附近一个地摊上吃饭的时候,喝了大概不到二两白酒,喝完酒以后我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当天晚上20时50分,我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和我老婆冯某某一起去许昌县三中学校接我儿子放学,沿许昌市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发现有交警在执勤,交警在查看我车辆和证件时,发现我满身酒气,随后就口头传唤我到许昌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然后就对我用酒精呼吸检测测试,发现我测试结果较高,随后就对我进行了抽血化验。 2、证人冯某某证言:我和邱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晚上邱某某自己喝完酒骑自行车回家,因为晚上要去接我儿子放学,回家后就驾车和我一起去接我儿子放学,我们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交警大队门口时,被你们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准驾车型为C1D。 6、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被告人邱某某2014年10月21日21时00分酒精呼吸测试记录为108mg/100ml的情况。 7、许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系被当场查获并带回交警大队。 8、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某无前科。 9、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邱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04.809mg。 10、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时的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被许昌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王珍霞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