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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7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7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被告人李某酒后来到许昌县桂村乡于寨村一组窑厂内,以被害人李某某干涉李某乙借给他钱为由,肆意殴打李某某,并随意殴打劝架人员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被告人李某酒后来到许昌县桂村乡于寨村一组窑厂内,以被害人李某某干涉李某乙借给他钱为由,肆意殴打李某某,并随意殴打劝架人员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9日14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前往我们村一组的砖窑厂碰见李某乙,我向他借了三千元钱。我们俩在回我们村的路上,李某乙说他借给我钱李某某不愿意。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使奎叔的钱你有啥不愿意。”李某某对我说:“你想咋着”。我对李某某说:“我说我不咋着,我去窑上。”挂完电话,我到砖窑厂的办公楼院子,此时平安从楼上下来,李某某往我跟前去就推我,我也用手掌也推李某某的肩膀,此时杨某某和二民上前开始用拳头朝我头上和胸口处打,还把我按倒在地上,二民用手拧住我的胳膊,我随后就往外跑,我坐到一个轿车上,二民上前把我拽下来,二民还是拧住我的胳膊,此时我伙计王某乙上前拉二民,我当时吃亏了,我就在那里骂杨某某,随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后来被120拉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和李某乙在2014年2月份合伙承包了许昌县桂村乡于寨村一组砖窑厂,我在砖窑厂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砖窑厂办公室,李某乙过来对我说:“李某要借钱”。我对李某乙说:“不想借给李某钱”。李某乙可能是害怕李某在砖窑厂找事儿,就让我借钱给李某。随后,我就让李某乙给我打了一个3000块钱的借条,我给了李某乙3000块钱。李某乙就把我给他的3000块钱直接给了李某,李某接住钱之后,李某乙就和李某一起走了。大概过了有二十分钟后,我接到了李某的电话,李某说:“李某某,你在于寨村不是光棍,在你们村里你更不是光棍,今儿我弄死你,我去你厂里打你”。我对李某说:“李某,我哪儿对不起你了,还是钱我少给你了”。李某对我说:“我弄死你,今儿我就是要打你”。在这期间,杨某某在我的办公室,他劝我把电话挂了,不要理他,我随后就把电话挂了。大概过了有十分钟后,我听到在我的办公楼下面有叫骂声,我走到我的办公室门外,看到是李某在下面叫骂,我就对李某说:“李某,我啥时候对不起你了,你现在来找事儿”。李某继续喊着对我说:“你下来,我今儿非得打你”。我就从二楼下到一楼,我刚走到办公楼一楼的化验室门前,李某上来就用拳头朝着我的左侧嘴部打了一拳,紧接着又用脚朝我的小肚子处跺了两脚,我捂住肚子躺在了地上。李某继续用脚朝我的左侧脸部跺了两脚,又用脚朝我的肚子上跺了两脚,我就被李某打晕了,之后发生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6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我正在砖窑厂西边干活,听见李某在东侧办公楼下骂李某某,我抬头看了一下,见李某喝多了,杨某某正在劝拉李某,我害怕发生打架把人伤了,我就跑过去看到李某某在化验室门前的地上躺着,李某用脚朝着李某某的肚子附近跺,我就赶快把李某往一边推,并对李某说:“你想咋着哩?”李某继续打李某某。我和杨某某上前把李某拉到一边,李某随即在地上捡了一条三角带还要打李某某。我和杨某某把李某拽到李某某躺的位置的南边,我用双手拽住李某的胳膊防止他再打李某某。李某看我拽住他不松手,就开始大喊:“打人了啊”,并喊:“某乙过来!”。某乙听到李某叫他,就来到了李某边上,李某就对某乙说:“打人了,打电话喊人来!”某乙说让我松开手不要拽住李某的胳膊,我没有松开,某乙看我不松手就用拳头朝我的右侧胸口打了两拳。为了防止李某再上前去打李某某,我就和杨某某就把李某拉到办公楼院子玉石板附近,李某随即在地上捡了一块儿红色砖头准备朝杨某某砸,我害怕杨某某被李某砸伤了,就上前夺李某手里拿的砖头,李某见我上来夺砖头,就拿着砖头照着我的头上砸了一下,我就把李某按倒在了地上,这时我的头上开始流血了。我松开李某以后,就用手捂住我头上的流血部位。李某站起来后,我没看清是某乙还是李某拿了一把铁凳子朝杨某某砸去,也没有看见砸住杨某某哪里了。李某往东边走边骂,为了防止李某打人之后跑了,我就和杨某某拉住李某不让他走,我们拽拉着走到院子门外的时候,李某在地上捡了一块儿煤矸石朝我的右胳膊砸了一下。李某到了砖窑厂大门外后,一直在大门外大骂我和杨某某,他骂了一会儿,就坐上车准备要走,我就赶快上前把李某的轿车钥匙拔了。李某随即下车用手拐住我的脖子,这时他的车钥匙被某乙从我手里夺了过去,杨某某看到后害怕李某再打我,就上前用手把李某往一边推,李某在地上拾了一小块砖头准备要砸杨某某,这时杨某某的妻子就赶快上前护杨某某,李某就上前用拳头朝杨某某妻子的脸部打了一拳,某乙用拳头朝杨某某妻子的胸部打了一下,随后李某就躺在地上还不停的骂我们,并且说我们打他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随后我和李某某、杨某某的妻子被120急救车拉到了许昌县医院。
4、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陈述内容一致。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16时许,我在砖窑厂听见李某某说:“我咋对不起你了”。我就出门看到李某某捂着肚子躺在化验室门前的地上,当时杨某某在拦李某,李某上前用脚朝李某某肚子上踢了一下,随后李某用脚朝李某某头部跺了两脚,我见状也上前拦住不让李某打李某某。杨某某和我拦李某的时候,我们砖窑厂上的修理工二民过来也上前拦着不让李某上前打李某某。李某随后从地上捡了一条三角带要打李某某,由于我们劝拉,李某拿的三角带没有打到李某某身上,李某此时以为我们三个拉偏架,李某就喊他伙计过来,随后一男子(后来听说是王某乙)跑过来,王某乙就和杨某某争执起来,王某乙要打杨某某,杨某某跑了,王某乙拿着一个铁制小凳子砸到杨某某的右腿外侧,此时二民拦着李某,杨某某和李某在争吵,李某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要砸杨某某,二民拦李某的时候,李某拿着砖头砸到了二民的头部,二民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我害怕出事儿,就去化验室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我打完电话出来,发现李某、王某乙和二民、杨某某都不在办公楼的院子了,我就来到大门外,看见王某乙拽着李某要开车走,二民则站在李某的车前不让他们走,李某还是在骂杨某某,杨某某也骂了李某几句,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平安、杨某某的妻子、二民被120拉走了,最后李某也被120拉走了。
6、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6月9日中午的时候,我和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我家喝酒,我们四个人喝了将近二斤白酒。喝完酒后,李某给我说:“一组的砖窑厂欠他钱,他去窑上要钱”。我让王俊鹏开着李某的小轿车拉着我和李某去了一组李某乙的砖窑厂。到了之后,李某去了李某乙砖窑厂西侧的办公的房子处,王俊鹏把车开出了砖窑厂,我到砖窑厂的磅房内给拉砖的人闲聊。几分钟后,我听到李某在砖窑厂西侧办公地点叫我,我就赶紧过去,看到李某某在地上躺着,李某在李某某旁边站着正和一位妇女撕扯,我就上前劝这位妇女不要和李某撕扯,这位妇女她不听我的话。我就把这位妇女推开,拉着李某没走几步,在现场有两个男子拦住我们并拉住李某不让李某走,李某和这两个男子撕扯在一起。我就赶紧上前劝拉,把李某拉到我的后面,李某随手从附近捡了一把凳子,准备砸人,我把李某手里拿的凳子夺过来后随手往旁边把凳子扔了。这时一个男子跑过来将李某按倒在地,那个男子头上流着血,我赶快上前把他们两个拉开了。我给李某说:“赶快跑”。一个驼背男子就追李某,李某就从地下捡了一块煤矸石砸追他的那个驼背男子,用煤干石砸那个驼背的男子身上。李某没跑多远,驼背男子抓住李某的领子,我就追过去,把他俩分开,李某就跑到了窑厂外边他的车上。那个头上流血的男子跑到李某的车边把李某拽出来了,当时不知道是谁用电话报了警,李某听到有人报警了就直接躺在地上,让我也报警,我就也打110报了警,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随后受伤的人都被急救车拉走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9日下午大概15时许,在我砖窑厂办公室,李某向我借了3000元钱,然后和李某回我们村。我回到家后不到半个小时,我妻子(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窑上打架了,我就去砖窑厂,发现李某正在我的砖窑厂的大门口喊着叫着,随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了,李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的妻子被120急救车拉走了,最后李某也被120车拉走了。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与2014年7月2日在许昌县桂村乡水泥厂抓获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11、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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