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解冻、马丽芳诉被告宋献军、尚天荣、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邦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高解冻,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马丽芳,女,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高解冻,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马丽芳,女,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献军,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尚天荣,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许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
地址许昌市健康路53号
负责人武香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解冻、马丽芳诉被告宋献军、尚天荣、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献军、被告尚天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4时,被告宋献军驾驶豫kJ5980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魏文路与南海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尚天荣驾驶的豫kAE69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尚天荣驾驶豫kAE696号小型轿车又与在此地等信号灯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解冻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解冻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马丽芳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献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天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解冻和马丽芳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查明,被告宋献军驾驶豫kJ5980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且该起事故中的两台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豫KJ5980虽登记在我公司名字下,实际所有人却是宋献军以分期付款形式买的车辆,车辆登记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车辆也不为悦达公司实际掌控,请求依法驳回对悦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的请求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我公司也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我司已赔付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只针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和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予以计算。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宋献军、尚天荣的驾驶证、豫KJ5980、豫KAE696行车证各一份。
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KJ5980交强险、豫KAE69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二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诊断证明、医疗费预交款收据、病例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垫付医疗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垫付医疗费情况有异议,应当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高解冻在2月5号至2月25日并没有实际的治疗,这20天相关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原告高解冻、马丽芳的医疗费发票存在关联性,且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车辆损失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鉴定书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和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鉴定费和施救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连号,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和事故情况,对鉴定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宋献军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并且该车由宋献军实际使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宋献军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在合同中明确显示,该合同签订日2010年7月13日,该车辆是分36个月还清,本事故发生与2014年1月,车辆还款已经还清,分期付款已经完成,而宋继续挂靠悦达公司,不适用关于分期付款的司法解释,故悦达公司应与被告宋献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车辆是宋献军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并且该车由宋献军实际掌控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高解冻、马丽芳的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豫KJ5980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支付被告宋献军保险赔款票据一张。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尚天荣赔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尚天荣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献军、被告尚天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4日14时,被告宋献军驾驶豫kJ5980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魏文路与南海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尚天荣驾驶豫kAE69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尚天荣驾驶豫kAE696号小型轿车又与在此地等信号灯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解冻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解冻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马丽芳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宋献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天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解冻和马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解冻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8950.23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马丽芳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1342.53元。上述医疗费二原告自付3320元。2014年9月1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解冻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4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7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高解冻的车辆损失为1675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元。
另查,被告宋献军驾驶的豫kJ59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并且该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尚天荣驾驶的豫kAE6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宋献军和被告尚天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解冻、马丽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宋献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天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宋献军、尚天荣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献军驾驶的豫kJ59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天荣驾驶的豫kAE6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
未实际掌控使用豫kJ5980号小型轿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高解冻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护理费(38天×29041元/年=)3021元、误工费(38天×22398.03元/年=)2331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675元、施救费1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15047元。原告马丽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护理费(38天×29041元/年=)3021元、误工费(38天×22398.03元/年=)2331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9322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69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分别向被告宋献军、尚天荣赔偿1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6042元、误工费4662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700元损失共计11554元的50%即577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11554元的50%即57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营养费7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车辆损失1675元共计8715元的70%即6100.50元,被告尚天荣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8715元的30%即2614.50元,二原告下余医疗费3320元由被告宋献军赔偿2324元、由被告尚天荣赔偿996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宋献军赔偿70%即546元、被告尚天荣赔偿30%即23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解冻、马丽芳各项损失共计11877.5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解冻、马丽芳各项损失共计5777元。
三、被告尚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解冻、马丽芳各项
损失共计3844.50元。
四、被告宋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70元。
五、驳回原告高解冻、马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宋献军承担322元,由被告尚天荣承担138元,由原告高解冻、马丽芳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